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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及理事长委托他人管理学校,但其未退出对学校的经营管理工作,不构成对民办学校许可证的出借或出租

日期:2022-11-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委托管理是否属于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裁判观点: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及理事长委托他人管理学校,但其未退出对学校的经营管理工作,不构成对民办学校许可证的出借或出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怀柔昂立语言培训学校与李某、于某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商)初10089号]:关于焦点一,于某某认为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无效,理由是苏某将民办学校交由于某某、李某承包经营,系转让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从本案各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苏某虽然将学校交予于某某、李某经营管理,但苏某同时并未退出对学校的经营管理工作,对于经营学校造成的亏损,苏某亦要部分承担。因此,苏某与于某某、李某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行为,并不构成对民办学校许可证的出借或出租。因此,三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于某某以《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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