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对新校长有异议的,是否有资格诉请教育局撤销新办学许可证?
裁判观点:理事与被诉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陈某甲等与北京市大兴区教育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2022)京02行终3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陈某甲要求撤销大兴区教委于2021年5月31日核发的将爱莲舞蹈学校校长变更为陈某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虽陈某甲主张其系爱莲舞蹈学校理事,但其与被诉行为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故陈某甲所提本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