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让方可否以转让方隐瞒民办学校未取得办学资质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裁判观点:受让方应当在签约前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拟转让的学校是否取得办学许可进行充分了解。受让方应举证证明转让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受让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举证证明因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使其受让学校以后的运营管理产生了不利影响,否则受让方提出撤销转让协议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某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5786号]:关于王某提出的王某某隐瞒昂立和平里学校未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这一事实构成欺诈的撤销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本案中,在王某某与王某签订的《学校转让合作协议书》中,并无昂立和平里学校已经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相关约定。作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王某应当在签约前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对拟转让的昂立和平里学校是否取得办学许可进行充分了解。王某未举证证明,其在签订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曾就此问题询问过王某某,而王某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王某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王某亦未举证证明,由于昂立和平里学校未取得办学许可证,对其受让昂立和平里学校以后的运营管理产生了不利影响,故对于王某提出的该项撤销转让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