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1)粤20民终8618号
案件名称:孙爱娟、康长生等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主要案情
蓝天托儿所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号为教民xxx号,该许可证载明,地址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校长为孙爱娟,学校类型为托儿所(招生规模5个班,招生人数125人以内),办学内容为0-3岁婴幼儿保育和教育,主管部门为中山市教育和体育局。
2019年2月22日,康长生向孙爱娟支付定金10万元。2019年3月12日,康长生(乙方,受让方)与孙爱娟(甲方,转让方)签订蓝天托儿所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蓝天托儿所经营权物权作价346万元转让给乙方,并将下列经营权物权证书交付给乙方:1)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编号:教民xxx号);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3)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4)蓝天托儿所公章、财务章(甲方本人名字的印鉴不作移交,但可协助乙方办理银行印鉴变更手续);乙方分三期向甲方支付转让款,甲方收到最后一期转让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根据乙方的通知配合乙方办理变更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举办人姓名为乙方的手续,如果由于甲方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第三方原因或者政策法律等原因,《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校长、举办人姓名永久不能、或者暂时不能办理变更、转名至乙方名下,则本合同仍然继续履行,则甲方需配合乙方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手续,由甲方全权委托乙方对蓝天托儿所进行全面独立自主经营管理,盈亏风险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需依法经营,如乙方发生违法经营等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2019年8月1日,康长生、孙爱娟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在《蓝天托儿所财产明细表》、《移交接收清单》上签名,移交接收清单列明主要移交的资料有:公章、财务章、办学许可证(正副本)、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食品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员工劳动合同等。
2020年11月25日,中山市卫生健康局和中山市教育和体育局联合发布《关于做好中山市托儿所移交过渡期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山卫健[2020]105号),该通知明确托育机构应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从本通知发文之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各有关托儿所在过渡期内要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积极配合整改,过度期满后未按要求整改的将不予以备案;……未通过托育机构备案的托儿所在过渡期间应逐步清退4-6岁幼儿生源,已通过托育机构备案的托儿所不能再招收4-6岁的幼儿,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托儿所不再招收4到6岁的幼儿,能申办托育机构的托儿所,必须在2022年7月底前整改完毕。
其后,因中山市关于托育机构过渡期治理的原因,蓝天托儿所相关证照的变更事项一直未能正常进行,同时由于蓝天托儿所不能招收4-6岁幼儿,康长生与孙爱娟就所签署的蓝天托儿所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主要争议焦点
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蓝天托儿所经营权转让合同名为经营权转让合同,但实为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换言之,缔约双方交易的核心是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双方实质上是在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办学许可。进而述之,如缔约双方系正常转让蓝天托儿所经营权,本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先由举办者孙爱娟提出变更,在履行财务清算后等一系列手续后,报审批机关核准后再行转让事宜,但本案之转让行为显然并非如此。……前述条款约定看似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但其实质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出租、出借,为法律明文禁止,这亦印证了康长生与孙爱娟交易买卖的核心标的为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事实。综合前述分析,又基于教育特有的公益性质,学校之举办者只能取得合理回报而不得以此谋取高额利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认定其为无效合同。
二审法院:
首先,关于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判决以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规定的理解适用错误,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民办教育事业虽属公益性事业,但《民办教育促进法》并未明确禁止民办学校经营权转让。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由此可见,民办学校只需依照该条规定,由举办者提出并履行“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即可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也即经营权的转让。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无效,首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和《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显属管理性强制规定,且属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
第三,本案中,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其约定转让的标的显非仅仅是蓝天托儿所的办学许可证等证件,同时还包括生源、师资、市场声誉和口碑等无形资产,虽然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较高,其中固然有办学许可证的市场稀缺性的因素,但该价格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无论转让价格高低,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除非有法律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法院不宜进行干预,更不应以此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四,本案中,双方签订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后,蓝天托儿所以及相关生源、师资及相关财产均已完成交接,康长生、张普花亦已支付大部分转让款项并对蓝天托儿所实际经营近两年时间,换言之,双方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合同无效,不仅不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同时也极大地浪费社会成本。
综上,一审判决以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名为经营权转让合同,实质系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办学许可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笔者研习了若干民办学校经营权或举办权转让纠纷的司法案例后,发现在对民办学校经营权或举办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各地法院的裁判结论存在不一致。正如本案例中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对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得出的是截然相反的结论。在认真研读本案例中二审判决的说理部分后,笔者认为该部分的阐述有理有据,逻辑清晰,将民办学校经营权或举办权转让的合同效力问题,论证的比较完整,很具有实践参考价值。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在具体实践中,也代表了一部分法院对此问题的认知,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进一步厘清一审法院裁判观点的误区所在。
01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是:蓝天托儿所经营权转让合同属于倒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故应无效。
一审法院之所以有上述认知,是因其对“倒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行为特征存在认识上的偏差,混淆了这种违法行为与合法的举办者变更行为。
笔者认为,倒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主要行为特征是,该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的举办者并未发生变化,而只是将办学资质提供(借用或租用)给实际经营方,举办者不再参与学校的经营和管理,学校的办学收入全部由实际经营方进行支配,举办者只是从实际经营方收取约定的收益。我们知道,举办民办学校是需要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行为,举办者需要具备行政审批机构认可的资质方能举办学校。因此,出租或出借办学资质的行为,直接的后果就是规避了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的设立监管和对举办者资质的审核。这不仅会损害行业规范,还会给学校造成潜在的不可控的经营风险,显然,这种行为是必然会被法律所禁止的。
但需要明确的是,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是合法合规的。通过法定的、经行政审批机关同意的举办者变更程序,将原举办者变更为继任举办者,原举办者退出举办,新举办者继续履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保障学校的稳定办学和师生权益。这和“倒卖、出租、出借”办学资质的行为特征是完全不同的。
本案例中,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均显示,甲乙双方同意将蓝天托儿所的校长、举办人姓名由甲方变更为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之后,甲方全面退出该园所的举办。因此,这样的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均表明涉案经营权转让即为举办者变更,而非“倒卖、出租、出借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审法院对该行为存在判断上的错误。
02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二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其规定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基于目前的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基本一致的认定结论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违反该条规定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应该说,这一认定结论非常有实践价值。与此同时,在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的前提下,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两年,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以及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诚实信用,也不能直接就否定了这个合同的效力。否则,这种随意否认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效力的情形,会破坏缔约双方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故此,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对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结论是完全于法有据的。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合同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阐述的确不够彻底和充分。
03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三是:民办学校属于公益事业,举办者只能获得相对合理的回报,不能获得高额回报,如有此情形则应认定约定无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所约定的转让对价为346万,鉴于涉案园所已经经营了将近二十年,有一定的经营口碑,各项经营许可资质均齐备,还有价值60多万元的设施设备,园所有250个幼儿和有经验的师资队伍。这样规模的园所和合同约定的经营权转让对价基本匹配。
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是可以约定收益的。至于此处的举办者变更收益的具体对价,应属于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的事项,在符合市场行情和转让标的规模的情况下,具体对价完全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司法机关也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不宜对此过多介入和评判。
故此,笔者非常认同本案中二审法院第三条的认定意见,说理深刻,令人信服。一审法院以涉案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支付对价过高来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有失偏颇。
相关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
文源 | 丰乐法苑(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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