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实际投资人是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变更举办人?
裁判要旨:
1、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2、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3、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名称:李稳博与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合同纠纷
案 号:(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1号
案 由: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5-9-8
备 注:本案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9辑
案件事实:
2011年7月12日,陶文明、乐健、李稳博等五人签署形成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以下简称“合子学校”)第一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决议。决议确认:通过合子学校章程,举办者代表陶文明、乐健、李稳博和校长代表周绿、教职工代表刘金梁五人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章程载明:学校由举办者上海意动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动公司”)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出资50万元举办,学校的注册资金50万元,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学校董事会讨论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制订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的,必须得到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等。
2011年11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出具《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决定书》(沪虹民社登(2011)72号),决定准予合子学校成立登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合子学校成立时所形成的《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机构)设立审批登记表》载明:该校的举办者类型为民营企业,举办者为意动公司,开办经费为意动公司自有资金出资50万元等。合子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该校法定代表人为陶文明,业务范围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务教育(艺术类),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
2012年3月29日,由李稳博和意动公司、陶文明、乐健在“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形成《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载明:“股东陶文明、李稳博、乐健于2011年共同出资创建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三人为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的实际、唯一出资方,持股比例分别为陶文明40%、李稳博35%和乐健25%,分红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等等。该《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中,在“学校盖章”栏盖有合子学校公章。
2012年7月2日,陶文明向李稳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次日,李稳博分别向陶文明、乐健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和75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李稳博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李稳博为合子学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一审法院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合子学校系经行政许可登记成立的民办学校。从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见,对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问题,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据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李稳博以其与陶文明、乐健等签订《股东会议》、《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等协议要求确认其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稳博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李稳博如欲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应通过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途径解决。
本案李稳博虽然在原审庭审中的诉请表述为请求确认其对合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比例,但在原审庭后的谈话笔录中,从李稳博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可得出,其认为出资人和举办者无区别,其要求确认出资人身份就是要求确认其为举办者,其欲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出资人暨举办者的身份,据此再向行政机关申请举办者变更登记。而在二审中李稳博称其在原审中没有要求确认举办者身份,与其原审中对诉请的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李稳博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系合子学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而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李稳博如欲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应通过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途径解决。
李稳博在二审中改变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认为其要求确认35%出资份额与举办者身份无关,此解释系将出资人与举办者相分离。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仅仅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以出资人对其出资份额是否拥有法律上的权利为前提。这种权利的一种形式可体现为身份上的,即出资人基于出资可以对学校享有决策管理权。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系董事会(或理事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可见,出资人若基于出资享有对学校的决策管理权,该出资人身份必须与举办者身份合为一体,无法分割。而举办者身份的确认或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那么,出资人是否可对出资份额单独享有财产权。本院认为,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
就本案而言,合子学校在申请设立时,在由其举办者及全体董事(含李稳博)共同签章的提交申请许可和登记的学校《章程》中明确“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这是学校举办者和全体董事在学校设立时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取得行政许可和民政登记的条件,亦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出资人的立法本意。民办非企业学校的《章程》内容是取得行政许可和登记的条件,在学校设立后,学校董事不能随意对章程作出有悖于学校公益性质的变更或另行作出与《章程》性质不符的约定。
根据本案合子学校的《章程》规定和该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公益性质,该校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根据出资多少来获得回报、分配剩余财产等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李稳博要求确认其对合子学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对于李稳博是否对合子学校投入过资金及投入多少资金,本案不作实体审查。如果李稳博对合子学校确实投入过资金,且李稳博投入该资金是以其成为合子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身份为目的,而不是单纯向学校的捐款行为;那么,在以该目的的出资未能获得合子学校董事会接受,也未能获得行政机关变更许可和登记的情况下,李稳博可以另行主张要求接受其投入资金的受让人予以返还。
综上,本案中李稳博诉请确认其对合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的实质是李稳博要求确认其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而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确认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子学校的《章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稳博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
1、本案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投资者人和举办者不一致产生的一个争议,可以理解为“举办者权代持”相关问题,本案中被代持的“投资人”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企图实现自救,确认自身的举办者权和投资份额,最终法院以属于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实质审查,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理由,驳回了起诉。
2、“被代持举办者权”的民办学校实际投资人如何自救?是实务中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也是本案并未解决的一个问题。结合本案的说理,我们认为,实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如下几个角度进行救济:
(1)向行政机关申请举办者变更。但这事实上属于行政审批,需要行政机关实质审查,而且《民办教育促进法》举办者变更需要进行财产审计,取得董事会同意方可进行。程序较为复杂,需要原举办人配合,董事会多数董事配合,方可顺利推进。
(2)如果无法进行举办者变更,即未获得教育行政机关的变更核准,可以要求合作方或者学校返还相关的投资款。
(3)如果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予变更决定不服,可以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对不予变更决定进行审查。当然,采用这一步的前提是投资人确认自身不存在变更为举办者的障碍。
3、在进行教育投资或者创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过程中,事前防范“举办者权代持”的法律风险非常必要。根据我们的经验来看,如果属于单一的投资人,建议直接登记为民办学校的举办人或者设立全资子公司登记为民办学校的举办人;如果属于多个投资人,建议全体投资人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为民办学校的举办人。
4、本案属于在旧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下发生的案件。2016年11月7日,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颁布之后,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按照本案的相关规则进行裁判即可。但是,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出现了新的问题,《民办教育促进法》举办者变更需要行政许可这一制度并未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为企业法人,举办者即公司的股东。如果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或者称“举办者”)出现股权代持,隐名股东(或“举办者”)是否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请诉讼确认股东身份和出资份额,这又是一个值得讨论和研究的问题。从股东层面来理解,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直接起诉;但从举办者角度来看,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的规定,参照本案的裁判思路,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法律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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