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民办公益性学校的校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出资人——对一起民办学校出资纠纷《公报》案例的思考
案 情
出资人起诉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被裁定驳回
原告:李稳博
被告: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
2011年7月12日,由李稳博、陶文明、乐健等五人签署了上海虹口区艺术合子美术进修学校(简称合子学校)第一届董事会第1次会议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为:通过合子学校章程,通过举办者代表陶文明、乐健、李稳博和校长代表周绿、教职工代表刘金梁五人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等;学校《章程》载明:学校由举办者上海意动互联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简称意动公司)出资50万元举办,注册资金50万元,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设立董事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讨论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制订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的,须得到全体董事2/3以上同意。
2011年11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出具决定准予合子学校成立登记,并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合子学校成立时所填写的《上海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机构)设立审批登记表》载明:该校的举办者为意动公司,系民营企业,开办经费为意动公司自有资金出资50万元等。合子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载明:该校法定代表人为陶文明,业务范围为中等及中等以下非学历业务教育(艺术类),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
2012年3月29日,由李稳博和意动公司、陶文明、乐健在“股东签字”栏签字或盖章形成《合子学校股东管理制度修订版》,载明:“股东陶文明、李稳博、乐健于2011年共同出资创建合子学校,三人为合子学校的实际、唯一出资方,持股比例分别为陶文明40%、李稳博35%和乐健25%,分红比例与持股比例一致”,等等,并盖有合子学校公章。同年7月3日,李稳博分别向陶文明、乐健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和75000元。
2015年,李稳博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诉请确认李稳博为合子学校的出资人暨举办者,出资比例为35%。
被告合子学校则辩称李稳博没有向合子学校出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李稳博的起诉。
终 审 判 决
出资人请求仅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亦被裁定驳回
一审裁定后,李稳博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李稳博上诉称其仅要求确认其对合子学校有35%的出资份额,并不要求确认其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
二审审查后,给出了如下理由和结论:
1.从《章程》中进一步查明合子学校系公益性的事实。
二审中另查明,在合子学校申请设立时提交行政机关审批和登记的该校《章程》中,除第2条载明学校由意动公司出资50万元举办,举办者不要求回报之外,《章程》第34条还对学校终止时的财产处理作出规定:“学校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和其他费用;(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偿还国家税收;(四)偿还其他债务。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二审据此进一步认定合子学校属于公益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学校。
2.请求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二审认为,李稳博一审的诉请为确认其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及出资份额为35%,而在二审中其称不要求确认举办者身份,与其一审中对诉请的解释不符。对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李稳博如欲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应通过申请行政许可变更的途径解决。
3.出资人若基于出资要求行使对学校的决策管理权,则出资人与举办者身份不可分离。
李稳博在二审中改变对其诉讼请求的解释,认为其要求确认35%出资份额与举办者身份无关,此解释系将出资人与举办者相分离。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仅仅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以出资人对其出资份额是否拥有法律上的权利为前提。这种权利的一种方式可体现为身份上的,即出资人基于出资可以对学校享有决策管理权。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系董事会(或理事会),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0条的规定,校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可见,出资人若基于出资享有对学校的决策管理权,该出资人身份必须与举办者身份合为一体,无法分割。而举办者身份的确认或变更属于行政许可范围。
4.出资人对其投入学校的财产已无法律上的财产权,学校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
如果出资人不主张身份上的权利(确认举办者),是否可仅对其出资份额单独享有财产权?二审认为,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不同于公司(或企业法人),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非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对投入学校的资产和积累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或共有权,出资人对学校也不享有类似于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就本案而言,合子学校在申请设立时,在由其举办者及全体董事(含李稳博)共同签章的提交申请许可和登记的学校《章程》中明确“举办者不要求回报”,“学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与本校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这是学校举办者和全体董事在学校设立时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也是取得行政许可和民政登记的条件,亦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对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出资人的立法本意。民办非企业学校的《章程》内容是取得行政许可和登记的条件,在学校设立后,学校董事不能随意对《章程》作出有悖于学校公益性质的变更或另行作出与《章程》性质不符的约定。根据本案合子学校的《章程》规定和该校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公益性质,该校的出资人(举办者)对其投入学校的资产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根据出资多少来获得回报、分配剩余财产等的其他财产权利。故李稳博要求确认其对合子学校的出资份额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基础,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5.出资人出于成为举办者的目的投入学校资金,若该目的不能实现可要求资金受让人予以返还。
对于李稳博是否对合子学校投入过资金及投入多少资金,本案不作实体审查。如果李稳博对合子学校确实投入过资金,且李稳博投入该资金是以其成为合子学校出资人(举办者)的身份为目的,而不是单纯向学校的捐赠行为;那么,在以该目的的出资未能获得合子学校董事会接受,也未能获得行政机关变更许可和登记的情况下,李稳博可以另行主张要求接受其投入资金的受让人予以返还。
综上,本案中李稳博诉请确认其对合子学校具有35%的出资份额的实质是李稳博要求确认其成为合子学校的举办者,而确认和变更举办者属于行政许可范围。对于作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学校,确认非举办者身份的出资人地位没有现行法律依据,且根据合子学校的《章程》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资人(举办者)对于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也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李稳博要求确认其出资份额只是要求确认一项事实,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 官 指 出
民办非营利学校出资人主张出资份额不属民事诉讼范围
本案李稳博的起诉被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上文(裁定书内容)已作了较详细的说明,下文再作一些补充说明。
1.《公报》“裁判要旨”完全采纳二审裁定书的理由。
《公报》2016年第9期刊载本案时归纳了如下“裁判要旨”:
第一,对于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民办学校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变更举办人身份的,属于行政许可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对于经教育部门许可并通过民政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学校,当事人以其系该民办学校实际出资人为由诉请确认其出资份额的,因该类民办学校系公益性组织,对该类学校的出资在本质上属于向社会的捐赠,民办学校对于已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出资人,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其要求确认出资份额的诉请没有法律上的财产权依据。
第三,对于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基础的事实确认,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当事人诉请要求确认没有法律权利基础的某项事实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可见,《公报》“裁判要旨”完全采纳了本案二审裁定书中的理由,这也为今后法院处理类似案例提供了权威示范。
2.民办公益性学校的出资不能适用公司法的思路。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确认学校举办者身份属于行政许可范围而非民事诉讼范围,对此意见比较一致。但是,对于学校出资人是否可以单独诉请确认其对学校的出资份额(抑或出资额)?对此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出资人与民办学校的关系虽然不适用公司法,但仍可以参照公司法的原则来处理,出资人对其投入学校的财产具有某种性质的财产权利。例如,可以参照这几年上海法院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纠纷的思路,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更需经商务部门审批(注:2016年9月之后只有限制准入类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需要审批,其余只需备案),在投资人有实际投资而商务部门迟迟不批的情况下,法院可判决实际投资人对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多少比例的投资份额。可以这个思路来处理本案,且之前也有民办学校的类似案例是按该思路处理的,故本案二审应裁定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
但二审合议庭多数意见不同意上述观点,认为从学校《章程》和设立程序来看,本案的民办学校属于公益性质,不能适用公司法的思路。出资人投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财产属于学校所有,且在终极意义上已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公司的财产在终极意义上归属于股东),这才符合“捐资办学”的实质。如果司法确认出资人对学校财产拥有类似公司法的出资份额及相关权利,则开办公益性民办学校与设立公司无异,也为当前大量存在着的名为办公益学校实为出资人办学营利的现象予以司法“背书”和“正名”,这不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目的和民办公益教育的宗旨。所以,出资人对于投入学校的财产已不具有法律上的财产权,出资人要求确认出资份额因缺乏法律权利基础而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二审最终按照该意见作出了终审裁定。
3.本案的处理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的精神。
《公报》刊载本案后不久,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了修改,并将于2017年9月1日实施。从修订的内容来看,本案的裁定与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并不相悖,而且符合该法修订的精神。
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9条前三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另外,《决定》在最后部分专门规定:“本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根据依照本决定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可见,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将民办学校区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非营利性学校的校产属于社会(“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终止时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学校则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处理。在过渡阶段(2017年9月1日实施前),允许已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学校还是营利性学校。以本案中的合子学校为例,如果该学校在过渡期内没有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则按现有章程内容其将继续属于非营利学校;如果该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学校(需变更章程并报批),则该校就属于公司性质的学校,出资人才可以享有类似公司股东的权利。
那么,该如何理解《决定》规定的“(非营利民办学校)终止时,民办学校的财产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清偿后有剩余的,根据出资者的申请,综合考虑在本决定施行前的出资、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以及办学效益等因素,给予出资者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这一规定?这需要与原《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1条(修订时被删除)相结合来理解,该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审理李稳博一案中,有观点认为依据该条规定应允许出资人获得办学营利的分红,故出资人对学校财产具有财产权。但法官走访了教育部门和民政部门的人士,他们均认为这一规定中“合理回报”的性质是对办学社会效益突出的出资人给予政府奖励(且有严格的程序),绝非允许出资人按照股东分红的方式自行分得学校的办学结余。而在此次《民办教育法》修订时删除了原第51条这一易引起误解的条款。在《决定》中则明确规定非营利民办学校终止时,在剩余财产中可给予出资人“补偿或奖励”(具体办法授权各省另行制定),“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而不是允许出资人类似股东那样自行分配剩余财产。
结语
本案的终审裁判是带有突破性的,被最高法院《公报》刊载更彰显了其价值导向的重要意义。本案的裁判并非为民办非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画上法律适用上的句号,而是在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理论和实务上引出了更加广阔的探究领域。
在成熟的现代社会,作为法人实体的许多民事主体除国有、私有之外,还有一个社会所有。以学校为例,发达国家的名牌大学多为私立大学,但“私立”学校的创始人(或其继承人)对学校的校产已不拥有财产权(当然校产也非国有),学校由其董事会(或理事会)进行决策管理,学校的办学结余、接受捐赠等积累均属于学校,用于学校的永续发展,永续产生社会效益。在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公益性民办学校的校产不受侵犯(既不受外部侵犯,也不受管理者侵犯),如何保障学校长期运营并长期产出社会效益,如何规范公益性民办学校的内部治理,这在法律上还有很大的探讨空间,对域外的相关制度和实践经验也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另外,本案的法律适用仅限于民办非营利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依据),对于民办医院、民办养老院、慈善组织、社会团体、非政府机构(NGO)等其他民办非企业实体的法律定位和出资人地位,本案的裁判思路虽有启发意义,但恐怕不能照抄照搬,还是需要在立法和法律实务中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规制,并加以完善发展。在《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对于民办非企业法人的主体地位、出资人地位也应当作出必要的回应。
(就在作者完成本文时,2016年11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征求社会意见。该二次审议稿在第四章“法人”中专设第三节“非营利法人”,其中第89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第90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可见,本案的处理也是契合民法典制定的相关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