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校园外受伤,学校应否担责?
【案情】
陈某与刘某系某校初三同学, 2013年11月12日在学校晚自习时,陈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值班老师封某发现后,对刘某进行了教育。晚自习后,老师离开了教室,刘某又拿起凳子准备砸陈某,被同学阻止。事后,刘某到校外杂货店买了两把削笔刀,当刘某准备回寝室时,看见陈某在学校附近的县教育局门口准备回家,便冲到陈某身边,用削笔刀从陈某的下额部往胸部划了一刀。陈某受伤后被送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188.7元,其伤势经鉴定属轻微伤甲级。医生诊断认定原告颜面、胸部皮肤外伤疤痕形成,需要进行疤痕修复。为此,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和其法定监护人刘某甲及学校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
【分歧】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外受伤,学校是否要和实际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虽然是在校外受伤,但是学校老师在发现陈某与刘某有矛盾时,仅对刘某进行了简单的批评教育,并未真正化解俩人之间矛盾,此次校外伤害事件发生,与在校内发生的纠纷有因果关系,老师对此没有充分预见,有过错,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与刘某在校内发生纠纷时,老师及时进行了制止,并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矛盾也得以平息。此后刘某在校外实施伤害陈某的行为,已超出学校应尽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范围,因此学校对陈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归责原则来说,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伤害应当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陈某与刘某在校内发生纠纷时,老师及时进行了制止,并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已经尽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因此学校对陈某受伤一事无过错。
第二、从学校责任的空间角度来说,学校责任范围应是“门至门”,即从学生进入校门到出校门。本案系发生在校园之外, 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无不正当的,不承担责任:(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本案中,陈某受伤是发生在校外,且系因刘某的直接侵权所致,学校对陈某的受伤事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