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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无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2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与“出资人”的身份沿革“举办者”仍体现为身份权。但该阶段立法中规定了“出资人”的合理回报权,因举办者也有出资义务,故享有相应的取得回报权。
非营利学校“举办者”的出资义务和财产性质,“出资人”的概念已彻底被“抛弃”,成为了“价值中立的客观事实”。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具有出资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的,只有“举办者”。举办者权利仍然是身份权,不具有财产属性。
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与普通公司股东的权利异同,一般公司股东的权利来源于《公司法》,而营利性民办学校虽然登记为公司形式,其举办者也是公司股东,但因学校所具有特殊性,举办者权利不能完全参照《公司法》,而是要优先适用《民促法》及《实施条例》。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系法律赋予的权利,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民促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举办者变更的法定程序,即由举办者提出,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举办者如何申请变更?协议变更的,举办者应与拟任举办者签订变更协议;提名变更的,继承人、监护人或其他有权提名继任举办者的主体应出具提名函、被提名的举办者应出具承诺函。
举办者变更中遇到的障碍如何破解,尽可能通过非诉途径解决,可委托专业人员与审批机关就举办者变更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沟通,通过释法说理,打消审批机关的顾虑,如沟通不成则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寻求解决方案。
民办学校法定进行清算的情形包括哪些?学校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在我国法律层面,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外,一般法中又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普通法是指在全国范围内对全体公民经常适用的法律,几乎涉及法律的各个领域;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时期、特定地点、特定的人或事项的法规。由此可知,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公司法》为普通法,而《民促法》则为特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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