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要我们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我们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全力以赴,打赢这场官司!
面向未成年人的各类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五花八门,质量参差不齐。记者调查发现,一些涉诉的教育培训机构,在合同上大做“文章”,签订“霸王免责条款”、机构之间相互“转包合同”甚至出现“阴阳合同”……不仅未成年人没有获得优质教育资源,家长维权也费时费力。
本案中,原告露露参加舞蹈班培训时未满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教育机构只有在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不承担侵权责任。露露提供的培训视频、就诊资料能够证明其伤情与接受舞蹈培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时舞蹈机构应当承担证明其自身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情形的认定应当遵循五个构成要件:即权利作品是否已经公开发表、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主要目的、被控作品引用权利作品的具体方式、被控作品是否依法指明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被控作品是否会对权利作品的正常使用和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负面影响。其中,营利与否并非其目的要件;引用的方式因作品体裁有所不同,且关键看引用部分占被控作品的比重;“指明作者姓名”包括能使读者明确知晓被引作品作者信息的相关方式;“负面影响”主要指被控作品是否会因引用而对权利作品产生替代效应。同时,应结合教辅材料配套教科书使用的特性,作出适当引用成立与否的认定。
吴某某与梁平区某医院签订的《研究生引进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某某按照《研究生引进协议》的约定享受了安家补助费用等政策优惠,亦应按照《研究生引进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吴某某在服务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书面申请辞职,违反了《研究生引进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某某与梁平区某医院约定的人才引进费用是基于吴某某在该医院工作10年的奖励性酬劳,吴某某已经在梁平区某医院工作两年零九个月,梁平区某医院获得了吴某某在相应期间内的服务,梁平区某医院引进吴某某的目的已部分实现,其要求吴某某全额退还人才引进费用显失公平,费用应当进行分摊。对于违约金,亦应相应予以调减。遂判决吴某某返还人才引进费(安家费)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6250元。一审判决后,吴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在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时,通常会重点关注培训内容、课程价格等主要条款,但却可能忽视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条款,导致在发生纠纷时想要诉讼维权,却不知如何选择正确的争议解决机构。本文将通过四个案例,为您解读教育培训合同常见的管辖问题,帮助消费者正确选择争议解决途径,走好维权“第一步”。
培训机构存在欺诈时培训者可撤销合同教育培训机构的负责人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在社交平台发布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规模、师资力量、培训成果等虚假情况,微信聊天时向当事人通告其子女在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当事人产生信任,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可以认定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受欺诈人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教育培训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全面规范校外培训机构服务行为,化解校外培训收退费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教育部和市场监管总局联合修订了《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现予印发。
参与培训的学员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教育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教育机构隐瞒重要事实 构成合同欺诈首先,教育机构应在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招生,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机构的办学资质、招生范围尽到充分的披露义务。其次,教育机构以其他学校名义进行招生的,应当获得证明与该学校有合作关系的书面授权,并将其授权明确展示给学员且向学员说明其合作关系。最后,学员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当秉持审慎原则审核教育机构的相关资质并查询确认其授权资格,避免出现纠纷时陷入被动。
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学员要求赔偿获支持教育机构在招生简章中做出了实际无法兑现的重要承诺,亦未完全按约履行承诺的授课义务。并且,在与某大学的协议发生变化后,教育机构仍然未向学员说明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教育机构主观上显然存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该教育培训合同发生于2012年,根据2009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张某要求教育机构退还培训费并增加一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