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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弄虚作假获得的高等学校学籍不受信赖保护

日期:2023-09-13 来源:| 作者:|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规则】因弄虚作假获得的高等学校学籍不受信赖保护。

【规则描述】高考报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省外就学经历构成弄虚作假,直接影响高考报名的资格审查结果,以符高考报名之形,行“高考移民”之实获得高等学校学籍的,高等学校有权取消其学籍,且无追溯期限制。

王某某诉复旦大学开除学籍决定案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问题提示

因弄虚作假获得的高等学校学籍不受信赖保护

案件索引

2020-08-28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2020)沪0106行初243号

2021-01-18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沪03行终527号

裁判要旨

高考报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省外就学经历构成弄虚作假,直接影响高考报名的资格审查结果,以符高考报名之形,行“高考移民”之实获得高等学校学籍的,高等学校有权取消其学籍,且无追溯期限制。

关键词

行政高考移民弄虚作假取消学籍信赖保护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复旦大学收到贵州省招生考试院《关于2018年考生王某某高考报名资格审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的函》。该函通报王某某2014年9月将户口从河北省秦皇岛市迁至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9月考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观山湖一中),并进行了学籍注册,但其高中阶段未在贵州省连续就读三年,实际就读于衡水第一中学(以下简称衡水一中)。其在高考报名资格审查中提供虚假材料,违规获取贵州省高考资格。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复旦大学给予王某某取消学籍处理,复旦大学据此开展调查。王某某户籍于2014年9月因购房入户由河北省秦皇岛市迁入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7月王某某被观山湖一中录取并于2018年6月取得该校贵州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2018年7月被复旦大学录取。衡水一中2019年8月30日出具《证明》王某某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曾在该校就读。王某某在《贵州省2018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表》(以下简称高考报名表)“个人简历”一栏填写为“201508—201806贵阳市观山湖区第一高级中学”,考生签名处的“王某某”不是王某某本人所写。复旦大学据此认定,王某某属于适用《贵州省外来人员随迁子女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的人员,王某某在高考报名表中没有如实填写“个人简历”栏、“考生签名”栏内由他人代替签名,违反了《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听取了王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经复旦大学校长办公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关于取消王某某学籍的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决定取消王某某的复旦大学学籍。王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对《暂行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沪0106行初243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学校有权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复旦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对王某某受教育权产生影响,王某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旦大学提出的关于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系学校对学生的内部管理行为、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在案证据表明,高考报名表系考生参加高考的主要申请材料,该表中明确告知“本人保证以上信息真实准确、承诺诚信参加高考”并由考生签名的内容。王某某在观山湖一中注册高中学籍,但实际就读于衡水一中,其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在高考报名表中未如实填写其上述高中阶段就读情况,而该内容系影响王某某能否具有在贵州省报名参加高考的资格及报考复旦大学的关键要素,且后经复旦大学调查,该高考报名表考生签名处亦非王某某本人签名。因此综合上述情形,复旦大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情形,并依据《复旦大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处理办法》对因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理,包括取消学籍的决定等并没有作相关的时效限制规定,复旦大学在收到贵州省考试院的来函后,经相关调查核查、听取了王某某陈述申辩、事先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等程序,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并送达王某某本人,程序合法。王某某提出的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查报告、超过学生入学后三个月学籍复核时间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未举行听证听取意见等上诉主张,均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可以一并请求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本案中,对王某某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的起因在于贵州省招生考试院对于王某某违规获取贵州省参加高考资格(即报考条件)的审查结论。《暂行规定》由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12月27日以黔府办发[2012]63号文形式发布,复旦大学以此作为认定王某某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审中,王某某对《暂行规定》提出质疑要求一并审查,未能明确指出适用《暂行规定》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的具体条文,故王某某的申请于法不合,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复旦大学作出被诉取消学籍决定合法,不存在违法或侵犯王某某合法权益的情形,王某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主要争议涉及违规获取高考报名资格的事实认定是否清楚,开除学籍决定是否有追溯期限制,开除学籍决定法律适用是否正确。具体评析如下:

一、故意隐瞒省外就学经历属于弄虚作假获取高考报名资格

因地区经济发展和教育资源的不平衡,不符合某省高考报名条件或异地高考报名政策的学生,通过非正常户籍学籍迁移、户籍学籍造假、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参加高考,获得的教育利益不能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根据《暂行规定》,王某某在贵州报名参加高考,应当符合:“考生和父亲(或母亲)有贵州省常住户籍”“考生高中阶段在贵州省连续就读三年”以及“有贵州省高中阶段三年完整学籍”等三个报名条件。不具备上述报考条件的,其可将户籍迁回原所在地参加高考报名,也可申请在贵州省报考第三批次本科院校和高职专科学校。在案证据显示,王某某在观山湖一中注册高中学籍,但实际就读于衡水一中,其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下,在高考报名表中未如实填写其上述高中阶段就读情况,而该内容系影响上诉人能否具有在贵州省报名参加高考的资格及报考复旦大学的关键要素,经查明,王某某系故意隐瞒衡水一中的就学经历,以获取高考竞争优势,故复旦大学认定其通过弄虚作假获取高考报名资格,事实清楚。

二、弄虚作假获得的学籍不受信赖保护且无追溯期限限制

《普通高等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将开除学籍表述为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法》并未将其归为行政处罚种类,从其性质来看,该行为并非是单纯的校内惩戒和制裁的纪律处分,而是基于法律法规授权创设的行政处理行为,具有明显的外部性、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特征。根据行政行为相关理论,行政行为一经作出既具有公定力和拘束力。本案中,王某某认为其已经入学一年多,复旦大学没有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在3个月内复查学籍,已经过了追溯期限,可以将其主张理解为具有信赖利益。

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利益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行政主体之间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做出行政行为。第二,相对人信赖的对象既表现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第三,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第四,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要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从以上可以看出,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行政相对人需具备正当的信赖利益,如相对人以欺诈、严重不正确、明知故意过错等取得行政行为的,便失去了正当性的基础,不应受到信赖保护。开除学籍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也与其他可追溯行为不同,不具有追溯时效的涵义,故对于弄虚作假取得的学籍,并无追溯期限的限制。

三、《暂行规定》并非开除学籍的法律适用依据,不应一并附带审查

本案中,王某某提出复旦大学依据贵州省的《暂行规定》作出开除学籍决定,法律适用错误。经本院审理认为,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提出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申请时,法院应当首先审查该规范性文件是否是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一般而言,可从以下几点加以审查:

1、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在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如告知书、答复书中被明确载明是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

2、行政机关在答辩或庭审应诉中明确表示该文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理由成立的,应当认定该规范性文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

3、由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审查认定。

如经审查认定,该规范性文件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依据的,对于当事人一并审查的申请,法院应不予准许。

本案中,复旦大学仅将《暂行规定》作为认定王某某不符合报考条件的事实依据,并非作为法律适用依据。因此,王某某要求一并附带审查《暂行规定》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王某某以高考移民形式,考入复旦大学,经查证其属于出具弄虚作假材料获取高考报名资格,复旦大学有权作出开除学籍决定,且开除学籍行为不受追溯期限限制。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沈洁、洪伟、张婷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张文忠、沈莉萍、徐静

相关法条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应当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并应当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编写人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徐静、张淼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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