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俊杰:基于学术不端撤销学位的程序制度建构
来源:《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摘 要: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应遵循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两级审查制,前者对学术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后者对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过程和审查结果进行形式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方式应实行两个过半数原则,即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1/2以上出席会议方可举行,其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过半数方为有效,同时委员投票采记名制且不被允许投弃权票;学位撤销权行使过程中应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并通过回避、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和送达等制度实现当事人对学位撤销过程的有效参与;最后,学位撤销权的行使应遵守必要的时限。
关键词:学位撤销;学术不端;同行评审
2019年年初的翟天临“学术不端”事件以其名人效应引发了社会对学位撤销问题的高度关注。教育部于2019年两会召开之前,发出通知将惩治学术不端列为2019年工作要点,要求强化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监督查处,开展硕士博士学位论文抽检等工作,对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实现“零容忍”。同时,2019年两会工作报告第一次提及了“科研伦理”和“惩戒学术不端”,教育部部长于3月5日在回应媒体时也表示近期教育部将会发布相关文件惩戒学术不端。2019年4月2日,教育部在其官方网站公布《教育部2019年部门预算》,拟投800万对6000篇硕博论文(不含军队系统)进行抽查。可以想见,短期内将会暴露出更多基于学术不端而撤销学位的事件。
“学位一旦被授予,即被附加上了财产和人身利益,如求学深造、应聘入职、晋升发展的机会等,而撤销学位则意味着对这些利益的剥夺,较之其他惩戒方式,后果更为严重,对当事人的影响更大,学校在适用时应更审慎”,实体合法固然重要,而程序合法因其能够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则更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17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学位评定委员会如何复议?《学位条例》及国务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并未予以明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第7条仅提出“学位授予单位调查和处理舞弊作伪行为,要建立合理规范的复议程序,接受被调查者的复议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复议决定;要维护被调查者的人格尊严和正当合法权益”等概括性要求,缺乏对学位撤销权行使的方式、方法、时限、步骤等具体程序的可操作性规定。有鉴于当前《学位条例》的修订工作正在进行中,本文从学理层面对学位撤销中的同行评审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复议之关系、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投票与表决、当事人参与和学位撤销权的行使时限等程序制度予以探讨,以期对填补当前立法缺漏、完善学位制度、保障学位获得人的合法权益有所助益。
一、程序何以重要
传统观念仅将程序正义视为促进实体正义的工具。随着法治观念的进步,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也逐渐得到认可,典型的如程序的效率价值和彰显人格尊严的价值。在学位撤销领域,程序正义的工具价值、效率价值和彰显尊严的价值均能得到体现。
(一)程序的工具价值
法律正义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分,实体正义追求结果的公正,而程序正义追求过程的公正。程序的工具主义认为,有效的程序制度可以通过限制恣意、保证理性选择、让决策者“作茧自缚”以及反思性整合等功能促成实体决定的客观正确。程序正义之所以能促成实体决定的客观正确,主要是因为它可以通过一整套公开、公平、公正的规则设计“将权力关进笼子”,通过回避、禁止单方接触、听取陈述和申辩、说明理由等制度来规范权力行使的方法和手段以防止决策者的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尽管程序正义并不必然成就实体正义,但是缺乏程序正义必然不能成就实体正义。
在学位撤销领域,缺乏正当程序的实体决定会被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事实错误而否定其正确性。例如,在李涛诉华南理工大学撤销博士学位案(下称“李涛案”)中,华南理工大学在作出涉诉决定时,没有保障李涛的程序权利,而是在作出撤销学位决定后才告知其可以向学校申诉,华南理工大学听取李涛申诉后,组成校外专家组再次对其学术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并再次召开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其申诉。一审法院认为事后申诉程序可视为对原处理决定程序瑕疵的补正,并因此认定原处理决定的效力不受影响,仅判决确认学位撤销决定违法。二审法院则认为,在高校依法查处学术造假行为并作出撤销学位决定时,没有正当合理的程序就难以保证真正查清事实。华南理工大学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前没有让当事人参与任何程序,该重大程序违法不是其事后申诉程序可以弥补的,从而撤销了华南理工大学撤销李涛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程序的效率价值
程序的效率价值主要是指,允许当事人介入行政过程并对行政决定发表个人意见,有利于实现其对行政决定的认同并予以自觉履行,从而提高行政效率。在学位撤销领域,法院通常高度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因而合理的程序可以通过减少法院对学术判断的否定性评价而提高学位撤销决定的执行效率。实践中,作为实体问题的“学术不端”之判断因涉及专业问题通常被认为属于学术自治的领地而免于司法审查,这是因为,“有关实质专业问题的判断非法官个人能力所及,即使是受到相当专业训练的法院,要对医学、太空等领域表示深度见解,并且由法官作出决定,近乎危险”。法院对涉及学术判断的实体问题保持谦抑的另一面,则是对程序问题的严格审查。即便是在法定程序缺位时,法院也会主动引入行政法上的正当程序原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保护。
例如,早在1998年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颁发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的案件(下称“田永案”)中,法院就判决“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原则出发,被告应将其决定直接向本人送达、宣布,允许当事人提出申辩意见”,该案后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指导案例38号)以强调学位管理行为应遵守正当程序。再如,1999年的刘燕文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不批准授予博士学位决定纠纷案(下称“刘燕文案”)中,法院也认为被告“在作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前,未听取刘燕文的申辩意见”违反正当程序。在于艳茹诉北京大学撤销博士学位一案(下称“于艳茹案”)的二审判决则更彰显了程序正义的重要性。本案中,北京大学认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在作出撤销学位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正当程序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认为“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
(三)程序的尊严价值
杰瑞·马肖是“尊严程序”的拥趸者,他提出,“无论我们对哪些程序属性会导致不公正的感受表述得多么模糊,我们通常总是把程序侵犯形容为在一定程度上不尊重我们的个性,不把我们作为人来认真对待”。马肖认为,平等(通过多数表决制予以实现)、可理解性和私人自主等程序可以把人定义为受到尊重的或者自尊的道德和政治主体。卡夫卡式的决定程序让其权利受到影响的人只知道自己好像卷入了一个关系其生活的重要决定之中,而并不能知道什么是同该决定有关的、谁将作出这个决定。在极端的情况下,他们甚至不知道这个决定到底针对什么。这种程序隐含地把利益关系人界定为行政决定的客体,使其受制于制度本身没有限度的操纵。为了避免这种异化,一个决定程序必须适当的告诉利害关系人:将要决定的问题、与这些问题有关的证据和决定程序本身如何运作,以及必须阐述该决定的理由以保证这些问题、证据和程序对于结果是有意义的。私人自主则是要求个人作为自主的、可以合法提出独立主张的人而受到尊重。
根据马肖的理论,在学位撤销领域,程序正义之所以具有彰显个体尊严的价值,主要是因为它使被撤销学位的当事人在决定程序中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而不是被学位撤销权主体随意支配的、附属的客体。例如,在“于艳茹案”中,尽管北京大学在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但约谈的内容仅涉及涉案论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而对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法院认为“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法院的这种认定实则是“尊严程序”理念的体现,对学位撤销程序提出了应当具有可预测性、透明性和合理性的要求。
二、撤销学位应采同行评审制
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判断因受到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限制,专家集团更具有判断优势,因而让外行审查内行是不合理的。基于学术不端而撤销学位因涉及学术评价而毫无疑问地属于“高度专业性、技术性判断”,其决定应当采同行评审制,即对于当事人是否有学术不端行为、该学术不端行为对其获得学位的关联程度、以及是否应当撤销已授予的学位等应当由同行专家作出判断。当前《学位条例》对于学位撤销采取学位评定委员会一级复议制,而学位评定委员会在处理学术问题时可能面临实质审查能力不足并导致外行判断,因此建议引入同行专家评审机制作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的前置程序。
(一)引入同行评审之必要
从域外经验看,尽管尊重高校对学术问题的实质判断是司法审查的通行做法,但违背同行评审的学术决定将得不到司法认可。例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有关案例中指出,当学术决议明显地偏离公认的学术标准,以至于相关人员或者委员会实际上并没有做出专业学术评判时,法院有权推翻他们的决定。德国行政法上则运用“判断余地”理论来避免法院对学术问题的实质审查,认为法律规定为了专门目的而成立的专门机构根据客观的法外标准(如教育学、心理学、伦理学以及科学上的标准)对个人成就、品格等作出的判断,法官或者受其委托的专家都不能以自己的裁判或者标准取代这种专业判断。然而,当学术决定“导致了外行的判断”时,法院便不再尊重“为了专门目的而成立的专门机构”对学术问题的实体判断。
在我国,根据《学位条例》和《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当前学位撤销实行学位评定委员会一级复议制。学位评定委员会由9至25人组成,任期2至3年。成员包括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教学、研究人员。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人员从本校讲师以上教师中遴选。授予学士学位、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单位,参加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教学、研究人员主要从本单位副教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中遴选。授予博士学位的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中至少应当有半数以上的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由此可见,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专家不仅学科组成多样化,而且任期制也使得其学科组成在一定时期内相对固定。这意味着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在学科组成上难以覆盖所有专业领域,而且同一或相关学科领域的专家数量也会受到严格控制,从而极大地降低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术专业性,对于综合性大学而言尤其如此。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专业论文进行实质审查涉嫌外行判断曾在“刘燕文案”中首次被提出。本案中,刘燕文的代理人认为,答辩委员会的委员都是学位论文领域的专家,对学位论文的理论背景和学术价值最了解,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来自全校各院系,如果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进行实质审查,实际上是让外行来判断内行。
与学位授予的评审程序同理,当事人因学术不端而可能被撤销学位时,若由诸多学科领域的专家组成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则无法避免专业问题上的外行判断。例如,在“于艳茹案”中,从有关新闻报道看,于艳茹曾经就读的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对是否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表决中,有5人赞同撤销学位,1人弃权,7人反对撤销学位,认为撤销相关学术奖励即可,这一处理建议经研究生院审核后交给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北京大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以20:0的投票结果,一致通过了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相比较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而言,历史学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委员对于艳茹涉嫌抄袭的论文具有更为专业的审查能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改变院系处理意见的依据何在?在未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这一决定的合理性令人质疑。再如,在“李涛案”中,二审判决明确指出,涉案博士学位论文专业性非常强,判断标准亦十分专业,如果不是专业人员作出评判,就可能无法判断涉案学术论文的抄袭对该博士学位论文产生多大影响,就无法判断李涛学术论文造假与博士学位撤销的关联性,并因此否定了华南理工大学对撤销李涛博士学位的事实认定。
(二)同行评审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之关系
学位撤销权本身兼具行政权力和学术权力双重特性,能否撤销学位属于法律、法规授权学位评定委员会行使的行政职权范畴;而学位授予过程中是否存在学术不端等可撤销学位的情形则属于学术判断的范畴。这种双重特性决定了学位撤销决定之作出应遵从学术权力与行政权力相分离的原则,让学术的归学术,让行政的归行政,即应专门成立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学术不端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撤销学位的决议,然后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就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查过程及决议结果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最终决定。
对于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学术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是否撤销学位的决议,有四点需要说明:第一,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至少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专家委员的遴选应以其“专业性”为首要标准(学术职称和学术影响力可作为判断“专业性”的参考因素),但与当事人或者被处理的事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不能担任委员。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与表决方式实行多数决原则,其决议应由过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为有效。第二,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学术不端的实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是否存在学术不端;(2)是何学术不端,即识别剽窃他人科研成果、实验数据作假、伪造证明材料、由他人代写学术论文或者学位论文等不同性质的学术不端;(3)涉嫌论文剽窃、造假的,区分学位论文的剽窃、造假和一般学术论文的剽窃、造假;(4)学术不端是否达到了应当撤销学位的严重程度。第三,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学术不端进行实质审查的方式方法是多样的,但必不可少的是约谈当事人告知其约谈的目的以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等事项,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公开听证。若学位论文涉嫌学术不端的,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还应适当参考学位授予当时的答辩委员会及外审专家对学位论文的评判意见。第四,随着专业的精细化和知识的分领域越来越多,很难保证所有分领域都有足够多的同行专家,当专家对实质问题的判断能力不足时,宜采取“疑罪从无”的原则做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为避免专家恣意以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应实行专家记名投票并对其决定说明理由。
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过程及结果进行形式审查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是否遵守了评议的程序规定,如人员组成和表决方式是否合法;(2)是否对具体事实有误认,如将其他论文的学术瑕疵等同于学位论文的学术瑕疵;(3)是否偏离公认的学术评判标准;(4)是否参考了与学术无关的因素,如存在私人恩怨等主观好恶或者偏见;(5)投票结果的计算是否存在错误;(6)是否有违公平原则,如性别歧视等。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后,若认为不存在应当撤销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决议的事由,则根据该决议作出是否撤销学位的最终决定。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撤销了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决议,则应告知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议。这是因为就职能分工而言,“‘决议’一词本身的内涵就是决定权。撤销的结果是‘决定’不存在,但并不形成新的决定,决定的权力和任务仍保留在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若学位评定委员会直接对学术不端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则涉嫌专业问题上的外行判断,构成行政对学术的僭越,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学位撤销都必须采取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两级评审制。《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同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2003]65号)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2条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因此,我国学位授予被认为采取学术和品行的双标准制。同样地,学位撤销在实体上亦采用学术和品行的双标准制,亦即学位授予单位可基于非学术性的品行不端行为而撤销学位,如授予学位后发现在学期间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基于其他品行不端行为而撤销学位的,因不涉及学术问题的专业判断,可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一级复议作出决定。
三、撤销学位实行民主多数决
亚里士多德指出:“在许多事情上众人的判断要优于一人的判断。……单单一个人必定容易为愤怒或其他这类激情所左右,以至破坏了自己的判断。但是很难设想,所有的人会在同一时间发怒并且犯错误”。作为当代民主政治原则之一的多数决原则在洛克《政府论》中已有端倪,洛克提出“任何共同体既然只能根据它的各个个人的同意而行动,而它作为一个整体又必须行动一致,这就有必要使整体的行动以较大的力量的意向为转移,这个较大的力量就是大多数人的同意”。至18世纪,托马斯· 杰弗逊为了解决人民参政时的意见分歧,明确提出“少数服从多数”,而后发展为当代民主政治中的多数决原则。有学者认为,司法之所以对学术评价仅限于程序审查,原因之一是,专家集团的判断往往采取合议机制,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程序得出结果,是集体的理性选择,更应该得到法官的尊重。笔者赞同上述观点,认为学位撤销过程中,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决定都需采民主多数决原则,以尽可能地防止在学术评价问题上出现个人专断。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民主多数决前文已及,这里重点讨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民主多数决运行机制。
(一)两个过半数
实践中,多数决方式有过半数决、比较多数决和特别多数决三种。一般而言,除了特别重要的事项(如宪法修正案的通过)采用特别多数决以外,其他事项通常采用过半数决或者比较多数决。笔者认为,学位撤销决定应采取过半数决标准,而不宜采用比较多数决标准。理由在于相对于比较多数决,“过半数决”对决策结论的一致性要求更高,在是否应当撤销学位的问题上就更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偏见。例如,在“刘燕文案”中,北京大学当时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对刘燕文的博士学位进行表决的会议上实际到会人数为16人,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如果采取过半数标准,反对授予刘燕文学位的票数仅有7票,其结果(7:16)既没有达到“到会成员过半数”(7:16),更没有达到“全体成员过半数”(7:21),则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据此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如果采取比较多数决标准,反对票在三种投票结果中所占比例最高(7:6:3),则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据此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决定。
此外,从行为后果看,不授予学位造成的是当事人对利益“求而不得”,并不会造成其既有利益的减损,与之相反,撤销学位“不仅是对当事人过去的否定,让数年的含辛茹苦、艰苦付出付诸东流;更是对当事人将来产生的影响,涉及身份资格、生活条件、发展空间和社会评价等多个方面,对当事人的人权、财产权、发展权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可见,撤销学位比不授予学位的后果更严重,因而程序要求应更加严格。这意味着撤销学位的决定对表决规则的要求不应低于学位授予。从实定法角度看,《学位条例》规定学位撤销和学位授予皆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予以评决,亦即学位撤销和学位授予共同适用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议事和表决规则,而《学位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决定的过半数决标准,故而学位撤销决定亦应适用过半数决标准。
仍需讨论的是,这里“过半数”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还是出席学位评定会议的委员过半数?笔者认为,《学位条例》第10条规定的“全体成员过半数”应理解为学位评定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而非出席学位评定会议委员的过半数。实践中,由于教学、科研等任务在时间安排上比较硬性,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出席会议难度较高,但如果限定出席会议的委员占全体委员的比例,就不会妨碍“全体成员过半数”的实现。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第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但同时第52条规定:“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再如《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因此,笔者主张参照上述规定对现行制度作相应完善,以立法明确要求“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应以全体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方可举行。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二)投票结果及其计算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必须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的合理解释为:肯定的决定应当过半数的赞成票才能通过,同样,否定的决定也应当过半数的反对票才能通过。仍以“刘燕文案”为例,北京大学当时的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全体成员为21人,实际出席为16人)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表决结果为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据此作出不授予刘燕文学位的决定,其理由为“批准授予学位的决定需过半数通过,赞成票未过总票数的半数(6:16),就不予批准”,该理由忽略了反对票也未达到总票数过半数(7:16)的情况。实际上本案中无论是赞成票还是反对票均未达到“全体成员过半数”,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表决结果应属无效。具体到学位撤销,“刘燕文案”给我们两点启示:
其一,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需以赞成撤销学位的票数过全体委员半数为条件;反之,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不撤销学位的决定也应以反对撤销学位的票数过全体委员半数为条件。该规则不能反向解释,即学位评定委员会不能以反对撤销学位的票数未过全体委员半数为由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也不能以赞成撤销学位的票数未过全体委员半数为由作出不撤销学位的决定。
其二,弃权票的存在有可能导致赞成票与反对票都不过半数的情形,学位评定委员会需要重新表决才能作出决定,而重新表决也可能再次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都未过半数,如此循环往复的重新表决浪费学术资源的同时也会产生“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问题。为避免这一问题,可行的方法就是禁止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投弃权票。问题是,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在表决时是否有权投弃权票?弃权票意味着投票者对表决的事项不做任何表态,既不赞成,也不反对。在民主选举和议会表决的场合,法律允许弃权以示对参与者自由表达意愿的尊重。然而,“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们是被遴选出来以解决学位这一特定问题的,法律赋予了他们神圣的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加给他们不可转让、不可抛弃的重大职责。……当他们投下弃权票时,他们不仅仅是放弃权利,同时也懈怠了职责,这样的表决结果失去了正当性、合法性”。此外,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仅限于对同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决议作形式审查,而不涉及实体的学术评价,所以禁止委员们投弃权票并不违背专业问题的同行评审原则。
(三)记名投票并说明理由
与表决方式密切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投票方式是否记名?对于民主选举等大众投票而言,选举过程应该是自由的,而不是受强迫或者操纵的,这基本上是要求投票是无记名和秘密的,以防止政客对选民施加压力。与之相反,专家评委投票应当是审慎的、克己的、负责的、受监督的,与其说投票是专家的权利,毋宁说是其职责义务。在这些场合,投票只有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才能防止评委懈怠职责或者出现偏私。因此,为尽可能减少学术评定中出现与学术无关的因素,笔者主张学位评定委员会实行记名投票方式,并进一步要求投票者附注理由,以便更有利于对投票者实施严格的监督。
四、撤销学位的过程应确保当事人参与
在学生对高校学位管理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因为司法对学术自由、高校自治的尊重与克制,正当程序就成为处于劣势的学生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剥夺学生学位而言,允许当事人参与决定的过程尤其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常常能软化决定者的心绪,因而改变他们的决定,即使从一开始惩罚行为就是正当的。这是良好与人性化行政的要义,法律应当注意保持它。”具体到学位撤销的过程,当事人的参与权利主要通过以下制度而实现:
(一)利害关系人回避
“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一项基本要求,英国大法官柯克在博纳姆医生案(Dr Bonham)中表明,如果议会立法规定了某人能够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或者以其他方式“触犯普遍的正义与理性”,法官可以宣布其无效。回避制度的意义在于,“通过相对人的判定将可能不公正主持程序或者作出裁决的行政官员排除在行政程序之外,从而消除行政相对人对程序结果不公正的怀疑”。为确保当事人程序权益进而促进实体正义,在学位撤销决定作出的过程中,无论是专门调查小组的成员,还是同行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抑或是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委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结果公正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例如,在“于艳茹案”中,按照《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规定,研究生培养办公室是受理违反学术规范的举报、申诉的机构。受研究生院的委托,历史学系组成了一个不少于3人的调查小组对涉案文章是否属于抄袭展开了调查,但明确于艳茹的指导教师不得参与,符合回避制度的要求。此外,若学位论文涉嫌学术不端而有可能被撤销学位的,学位论文答辩时的答辩委员会成员及外审专家不得作为调查人员、同行评审专家或者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参与学位撤销决定的过程。
(二)事先告知可能的不利后果
权力主体拟作出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是自然正义的另一基本要求,而只有将可能的不利后果事先告知当事人才能够真正实现其陈述权和申辩权。英国丹宁勋爵曾言:“如果被听取意见的权利要成为物超所值的真正权利,它必须承载让被诉人了解针对他所提出的情况的权利。”“于艳茹案”的二审判决指出,“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
学位撤销主体如何才算正确履行了告知义务?美国的“克鲁克案”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借鉴。本案中,密歇根大学研究生克鲁克(Crook)于1977年获得物理学硕士学位。1978年,有人举报其学位论文涉嫌伪造数据。经过学校组织专家进行调查、研究生院院长书面通知克鲁克被举报事宜、学校组织专门委员会进行听证并形成听证报告、研究生院执行委员会投票建议、校务委员会决定等一系列调查确认程序后,克鲁克的学位被撤销。法院基于以下两点理由认为学校的告知环节是有效的:第一,研究生院院长亲自致信当事人,通知了论文作假的举报内容、校方初步调查后的结论以及判断依据。第二,两个月后,学院向当事人提供了一份更完整的举报材料,并告知听证的细节。从当事人的答复来看,他已了解到受举报的事实、内容及听证会的安排,还聘请了律师应对听证。根据该案,学位撤销主体拟撤销学位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拟撤销学位决定告知书,告知书应包括案件基本事实、调查过程及结论、拟撤销学位决定的内容及依据、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及其行使方式(递交书面的申辩材料或者申请公开听证)等内容,并采取直接送达或者邮寄方式确保当事人知晓。
(三)听取陈述和申辩
早在18世纪,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就在判例中表明:“无论是谁作出的判决,如果他没有让其中一方当事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哪怕判决事实上是正义的,他的行为也并非正当”。迪普洛克(Diplock)勋爵也认为:“给予被控事项听证和陈述的权利对于文明法律制度是如此根本,以至于可以推定议会旨在使任何没有遵守其要求的决定无效”。教育部《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学位撤销案件中,听证通常被认为是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重要方式。在此方面,美国最早在1986年的瓦力格诉肯特州立大学案中就判决确认“在撤销学位之前必须召开听证会,听证会必须公开进行,让毕业生有机会出示证据,维护自己的权益”。在上文提到的“克鲁克案”中,校方拟作出学位撤销决定的听证程序得到了法院的认可,其经验值得学习:第一,听证前校方向当事人提供认定的造假证据,允许其聘请律师,准备反驳材料,给予回应指控的机会,从而保证双方信息对称、公平对抗;第二,听证委员会由5人组成,其中4人为本校专业教师,均非来自当事人所在学院,听证会主席由1名法学教授担任,仅在其他4人投票出现平局时有投票权,从而防止可能的裁决不公;第三,校方允许当事人的证人和律师参加听证,他们可以当场发言,向对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当场为当事人提供答辩建议;第四,听证时双方都可当场提出新证据,也可以就对方的证据进行评论,从而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实际上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的确对校方的调查结论提出了质疑,律师就此与校方展开了辩论,说明当事人未被限制自我辩护的权利。
(四)说明理由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是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衡量现代依法行政的重要标尺,“一个不附记合法性理由的行政行为,其内容可能是合法的,但形式却是专横的,不可接受的”。就制度作用而言,行政机关说明行政行为的理由可以在较大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使其更容易接受行政行为,“即便在面对令人失望的实体结果的情况下,也能确信自己正在参加一个理性的、关系自身利益的行为过程”;同时,如果当事人不赞同行政行为的说理,也可以从中找出抗辩事由以寻求法律救济。
司法实践中,如果学位撤销决定没有说明理由,法院固然可以判决该决定违反正当程序。然而,由于学术评价属于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的范畴,法院在审查基于学术不端而撤销学位的案件时将面临如何判断决定者的说理是否充分、正当的难题。笔者认为,有无说明理由是程序问题,而理由是否充分、正当则属于实体问题。结合既有的司法实践看,法院对于这类问题的审查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学术能力如学位论文是否达到专业水准的判定,法院一般不予审查;其二,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如果在学术评判上学位授予单位适用了其高于法律规定的自治规则,只要不违反法律保留,法院也基本尊重。例如,在“李涛案”中,原告认为《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获得博士学位应当于在校期间公开发表论文,而华南理工大学通过其内部规则自行提出了上述要求,有违上位法,不得作为撤销博士学位的依据。法院则指出,被告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自行制定授予博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其学术标准和规则作出撤销学位的决定,属于适用法律正确。
(五)最终决定的送达
在行政行为效力理论中,送达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前提,未经送达,行政决定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只有将行政决定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方能知晓其内容,才能起算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期限。因此,送达不仅是当事人参与行政决定过程的时间终点,也是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时间起点。在“田永案”中,法院确立了“送达”的重大意义,即“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人本人宣布、送达”。在“刘燕文”案中,法院再次重申了送达的重要性,认为被告在作出决定之后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权利的行使,其决定应予撤销。
五、撤销学位的时限问题
学位一旦获得即终身有效,学校将不会基于当事人获得学位之后实施的学术不端行为而撤销其学位。正因如此,在“于艳茹案”中,涉嫌抄袭的论文是否属于“在学期间发表”成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于艳茹认为,论文发表日期在取得博士学位之后,不属于“在学期间发表”;北京大学则认为,作者投稿时间为在学期间即表明论文属于“在学期间发表”,学校有权撤销其学位。质言之,学位授予单位只能撤销当事人在学期间通过“舞弊作伪”而获得的学位。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如果当事人在学期间的“舞弊作伪”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之后才被发现,学位撤销权是否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
(一)撤销学位与行政处罚期限
撤销学位能否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这一问题在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硕士学位案中被较早地明确提出来。该案基本案情如下:
2005年7月20日,广东省教育厅向中山大学发函要求中山大学根据当时有效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结合《中山大学一九九五年研究生招生专业目录说明》的有关条款,对陈颖的研究生学历、学位证书进行复审。2005年11月,中山大学向陈颖调查核实其报考硕士研究生时的情况,陈颖承认其于1994年11月报考时“把肄业证改成大专毕业证,报名时提供了复印件,从而获取了中山大学硕士研究生报考资格”。2005年12月31日,中山大学根据《学位条例》第17条作出《关于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决定》。陈颖不服中山大学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陈颖提起上诉称:“中山大学对其以涂改学历材料取得考试资格行为作出决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处罚,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中山大学则辩称“宣布毕业证书无效并撤销硕士学位的行为属特殊处理行为,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限制”。
二审判决认为:虽然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但是仍可类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陈颖的违法行为发生在1994年11月,其于1997年即已获得硕士学位,直至2005年中山大学才发现其违法行为,此时再任由中山大学撤销陈颖的硕士学位有违公平原则,不符合违法行为与法律后果相对应的行政法治原则。中山大学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判决认为,“行政处罚行为依法只能以《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种类进行认定,中山大学宣布陈颖毕业证书无效并撤销其硕士学位的行为不属于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不受《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限制。”
根据《学位条例》,撤销学位是学位授予单位对通过舞弊作伪行为而获得学位的一种事后纠错,是“以行政行为的原始性瑕疵为理由”的。换言之,由于当时授予学位属于“本不该为”,故而撤销该学位使其自始失去效力,使法律关系恢复原来状态,视为当事人从未获得过学位。就此而言,撤销学位与行政处罚有本质不同,撤销学位旨在纠正违法、恢复原状,而行政处罚的本质是权力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人予以制裁,旨在惩前毖后,并不具有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功能。由此可知,撤销学位不属于行政处罚,无法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时限。
(二)为撤销学位设定时限是法的安定原则之要求
从行为性质看,授予学位无疑是授益性行为。在学理上,撤销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不仅要考虑依法行政原则,还要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一般而言,信赖保护原则阻却授益违法行政行为之撤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受益人相信行政行为存在;(2)受益人的信赖值得保护;(3)受益人的信赖利益大于因恢复合法性而保护的公共利益。其中,受益人的信赖值得保护是指行政行为的违法不存在可归因于受益人的过错,主要包括:其一,受益人通过欺诈、胁迫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促成行政行为;其二,受益人通过对重要问题的不正确或者不完整的陈述而促成行政行为;其三,受益人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学位条例》第17条,撤销学位的原因是“舞弊作伪”,即当事人的学位是通过学术不端等不诚实行为获得的,故而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排除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与信赖保护原则要求当事人具有正当信赖不同,法的安定性原则从客观法秩序的稳定出发,主张只要特定时间经过使得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达至稳定状态,都不应再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的安定性之所以重要,归根结底在于人们对秩序的渴望,即“渴望将现实既定的纷乱纳入到秩序之中,渴望对纷乱有事先的防范,并使之在人的控制之内”,并强调“法的安定性高于正义性”。根据科因的概括,法的安定性具有以下两层含义:其一,法律文字中权利义务规定的明确性,它不仅要求法律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须具有明确性,还要求法律规定的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皆须明确,以确保相关法律状态获得可认知性,相关法律行为获得可预见性。其二,法律关系和法律状态的安定性,这种意义之下的法律安定性可以保障既存的法律关系与状态免受权力恣意运作的侵害。法的安定性被认为是法治的重要构成要素,“道理很简单:没有法的安定性,就无法保证个人权利不受任意和不可预测的国家强制力的粗暴干涉”。较之于信赖保护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更能为个人生活提供对未来预见的可能性,避免新的事物关系突然冲击所造成的不利益。
法谚曰:“毋搅扰已静之水”。法的安定性原则的本质在于不应使已经趋于稳定的法律关系再起波澜。这意味着,行政行为作出之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义务都将趋于稳定。时间越长,社会关系的稳定性就越强,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撤销就越应当受到限制。根据这一原则,学位撤销的时限应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学位授予单位必须自发现学位授予违法之日起的特定期限内(如1年或者2年)作出是否撤销学位的最终决定,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力,不得再次处理。为违法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设定时限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先例,例如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48条第4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获知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则仅允许从得知时刻起计一年内作出撤销”。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1999年)第121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行为“应自原处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两年内为之”。
另一方面,自当事人获得学位之日起相当长时间之后(如20年或者30年),学位授予违法才被发现的,学位撤销权不得再行使。因为此时建立在学位之上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都已稳定,如果再任意启动学位撤销权,则学位获得人将始终处于对未来生活的恐惧之中,相关的法律关系也无法稳定,与法治社会所追求的社会安定不符。应当承认,相当长时间以后与违法授予学位相关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从而不得撤销违法授予的学位以实现客观法律秩序的安定有序。但需指出的是,在有民事受害人的情形时,如论文抄袭侵犯他人著作权,学位撤销权的丧失并不妨碍民事权利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侵权责任。
六、未竟之言:提防司法遁入程序万能主义
“在国家支出日益庞大、财政日益困难的时代,行政业务、行政组织、行政行为之效率、效能提升,已成为重要潮流趋势。”所以,尽管程序是重要的,但是出于高校管理效率和司法经济的考虑,也需提防法院在学位撤销问题上遁入程序万能主义。对此,有两点值得注意:
其一,并非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强调程序的独立价值。明显而轻微的程序瑕疵,比如处理期限的轻微违法、通知或者送达等程序的轻微违法等,没有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也没有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法院不应因此否定学位撤销决定的效力。例如,在翟建宏诉郑州大学撤销学位案中,法院认为尽管郑州大学在与翟建宏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将撤销学位的决定邮寄至翟建宏所在单位,存在瑕疵,但没有影响翟建宏行使救济权利,故而认定该瑕疵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学位撤销决定。此外,若因当事人自身过错导致学位撤销决定的程序瑕疵,也不能认定学位撤销程序违法。如拟被撤销学位的当事人本应被给予一次听证的机会,但在学位授予单位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之后迟迟不提出申请,以致其未经听证而撤销学位的,法院不应认定该学位撤销程序违法,因为“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
其二,法院应对学术问题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以尽可能地实质性化解争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行为若因程序违法而被撤销的,并不禁止行政机关通过程序补正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正因如此,尽管“于艳茹案”的二审判决对正当程序做了精辟论述,但也因其未对学位撤销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而遭受批评。批评的主要原因在于该判决虽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被诉的学位撤销决定,但并无法避免北京大学重新作出学位撤销决定,于艳茹再次起诉,如此将会造成当事人诉累,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为防止类似问题出现,做到真正定分止争,法院应在对高校自治和学术自由保持必要尊重的前提下对有关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如从是否考虑相关事实、是否遵守公认的学术标准、有无外行介入等方面对学位撤销的实体合法性进行判断,必要时亦可借助外部专家力量进行全面审查。另一方面,就判决结果而言,如果法院在对被诉学位撤销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后,发现学位撤销决定错误且当事人之前获得学位是合法的,法院应在判决撤销被诉学位撤销决定的同时判决确认原学位证书有效,以防学位授予单位重新作出学位撤销决定再次引发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