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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法典》下的校园事故侵权责任承担

日期:2023-09-28 来源:| 作者:|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学校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不仅负责教授孩子知识,还负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那么,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需要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案例介绍】

张先生:“你好,我想咨询一下孩子在学校受伤的事情,我女儿今年7岁,2020年7月20日下午上学期间,我女儿课间走到教室所在二楼走廊楼梯口处,被其他同学碰撞后倒地并致头部受伤。确诊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学校未及时组织调查或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后虽调查但没有查清事故原因。”

“到现在已经将近半个月了,但是学校一直没有给出解决结果,就让我们先去治疗,由于没有查出是哪个同学碰撞的,我们一直在自己垫付医疗费,学校也不管,还觉得这个是意外,跟学校没有关系,我想问问这样合理吗?孩子受伤学校到底有没有责任?”

律师:“您好,张先生,您的问题已知悉,学校未能在事发当天及时有效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原因,并固定相关证据,即使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相关调查、报警,但没能查清事故原因,未能找到直接撞击您女儿的同学,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疏漏,责任态度也反映出学校的管理漏洞,对学生在课间活动期间人身安全问题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致使您女儿遭受人身损害,您可以请求学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律师解析】

未成年人在上学期间遭遇校园侵权的情况比较常见,有的是同学之间的侵权导致的损害,有的无法找到事故原因或者属于意外事件,无论是哪种情况,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都要看学校在事故发生前后是否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保护,学校安全制度的管理是否尽到职责范围内的义务,如果学校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就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事件发生后,家长不要慌乱,先让学校调查事故原因,固定相应的证据和责任,如果与学校无法协商,也可以保留相应的责任提起民事诉讼。

【律师说法】

1.对无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无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首先应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但如果其能够举证证明自己确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则可以免除责任。采用过错推定的方式,一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监护人要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年龄较小、社会经验不足,缺乏足够的识别能力,很难对于遭受损害的原因和过程进行举证。二是因为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尚小,教育机构对其承担更重的保护职责,不能通过由无行为能力人或监护人证明自身无过错的方式,而应将举证责任置于教育机构一方。三是因为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督促教育机构采取更为完善的安全措施来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从这一点考虑,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维护社会和谐和稳定。

《民法典》第1199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遭受损害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

与无行为能力人不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主要是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对于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判断和理解,换言之,其具有一定的举证能力。他们应该能够理解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并对事情的原因进行判断,从而证明相关主体的责任。

因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后,仍然应当由受害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就教育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不能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则将免除教育机构的责任。显然,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较之于对无行为能力人的责任要轻。例如,5岁的儿童在幼儿园学习期间擅自跑到门外,在门口被自行车撞伤,应当直接推定幼儿园具有过错,除非其能够证明是因第三人行为等造成的。但如果是已满14岁的中学生在上课时离开教室从校园中走出,在门口被自行车撞伤,学校原则上不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受害人能够证明学校确实具有过错。

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未成年人遭受第三人损害的适用补充责任

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学校实施的是间接侵权行为。因此,首先考虑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再考虑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错,并结合第三人偿付能力确定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按照法律体系内部评价的一致性,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管理职责的证明责任在原告。关于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过失程度,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高的注意义务。

《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建议】

1.家长应当加强孩子对自我保护及如何正确辨识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教育,由此减少对自己的孩子和其他人的伤害;

2.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学校教育、管理职责的内容,实践中判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以及是否存在失职行为,通常是结合学校管理制度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管理措施来判断,因此建议学校等教育机构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十分必要;

3.相关咨询,可以随时拨打法律服务热线获得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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