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张某诉李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举办者出资形成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不属于执行标的。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泉州某中学系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属非营利法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上诉人及原审法院关于“对泉州某中学的股权”的表述不当,可表述为“对泉州某中学的财产权益”。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张某作为申请执行人,请求准许执行林某持有的泉州某中学30%的财产权益。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在民办学校成立后由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举办者所有,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据此,泉州某中学系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享有独立法人财产权,且投入的财产终极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举办者。不同于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资产收益权,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能取得办学收益也不享有学校剩余财产分配权,对其出资形成的学校财产不具有财产权益。因此,不论林某是否是泉州某中学的举办者,其对泉州某中学均不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权益,张某请求准许执行举办者的财产权益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2)闽民终57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