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孙某系江苏省北部某县人士,与其妻至苏州生活发展,其妻办理了流动人口登记,2011年购置了坐落于相城区某街道的一幢房屋,落于其妻名下。2016年初双方生育一子孙小某,孙小某户籍随父亲,一直未迁至相城区的房屋内。2019年,孙小某满三周岁,需就读幼儿园,孙某夫妻拟送其至小区街道一公立幼儿园就读,无果。孙某夫妻遂代理孙小某以相城区教育局不作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相城区教育局将其儿子孙小某安排在上述公立幼儿园就读。
【案例结果】
一审法院以“孙小某起诉相城区教育局不安排其上学但未能提供其已向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申请履职的有效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且“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作为教育主管部门并无安排其就读某幼儿园的法定职责”为由,裁定驳回孙小某的起诉。孙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分析】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经法院口头告知孙小某代理人应提供其向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提出申请的证据,而其提供的补充证据中并无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再次向孙小某代理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供向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申请履职的证据材料,但其随后提供的一段视频仅能反映孙小某监护人曾向相城区教育局工作人员询问幼儿园招生政策事宜,而政策咨询显然并非履职申请。因此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提出申请。
第二,根据《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的规定,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仅系相城区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仅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并没有保障每一名适龄幼儿都能按照监护人的意愿就读相应的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苏州市相城区的各个幼儿园是在不违反上级部门制定的招生政策的情况下,结合自己幼儿园的实际情况,来自主确定本幼儿园招生的班级和学生。本案中,孙小某所请求的将其安排在特定幼儿园就读,明显不属于苏州市相城区教育局的职权范围。
第三,根据苏州市教育局《2019年苏州市幼儿园招生工作意见》的规定,幼儿园招生按照“户籍地与居住地一致优先”的原则进行,依据可供学位多少,依次满足符合招生条件的适龄幼儿入园。而孙小某系2016年初出生,至仍没有落户苏州。虽然其母于2011年已取得上述幼儿园服务区内的房屋,但因附近的多个幼儿园入学缺口均较大,根据孙小某的具体情况,结合目前相城区学前教育的实际状况,对照上述规定,客观上根本无法为孙小某安排在上述幼儿园就读,也无法统筹其在附近的幼儿园就读。本案中,孙小某要求就读特定幼儿园的请求,在客观上也不能实现。
综上孙小某所提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机关无实际履行义务且该诉请难以客观实现为由被驳回。受教育权作为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被明确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之中,本案中的孙小某为实现自己的受教育权利用法律途径是法治理念深入人心的体现,但是在运用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权利的边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