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传播“第三者”谣言 法院:构成侵犯名誉权 发布道歉声明赔偿损失
【案情回放】
2021年12月,一条关于某小学一年级家长之间非正常交往的附图八卦,在相关社交媒体网络平台传播开来。“A妈妈”在孩子班级微信群中发布了老公与“B妈妈”之间非正常交往的言论,引起广泛关注。
王某看到该消息后,发现“B妈妈”在微信群中的备注的孩子“B”,与自己班级里的某位同学同名同姓,便误以为“B妈妈”就是该同学的母亲——李某。
随后,王某将李某的照片发送至以其为群主的、近500人的微信群中传播。该条信息迅速发酵,导致众人均认为李某就是事件中的“第三者”。
后经双方确认,李某与 “B妈妈”并无关联。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奉贤法院”),要求判令王某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自己的行为确实有错,同意在朋友圈和“微奉贤”公众号上发布道歉声明,但原告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金额过高,只愿承担部分。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李某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行为违法,受害人有名誉受损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考虑到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其产生的影响具有受众不特定性、传播快速性、影响广泛性的特征,故对微信群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身份、发言人的主观目的、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人数、影响程度等情况加以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作为近500人的微信群主,出于看热闹的心态,发送四张涉事聊天记录截图,主动引起话题讨论,并未经核实,擅自将原告照片发至微信群内,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的行为直接将事件指向原告本人,误导群内成员以为原告即涉事“第三者”,已经明显超出自由表达的合理限度,在一定程度上贬低原告人格,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后被告虽予以澄清,但是考虑到涉案微信群的人数众多、网络空间的快速传播性特点,被告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原告的个人名誉造成负面影响,也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损害,故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本案争议焦点二: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下被告王某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及“微奉贤”公众号上面发布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基于被告自认其发布的微信内容不实,且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上海奉贤法院判决,被告王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奉贤”公众号向原告李某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声明(道歉内容需事先经本院审核同意),保留三天不删除;若被告王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依原告李某申请,选择在本市任一市级报刊上刊登相关的赔礼道歉声明,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律师费,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失包括律师费的承担,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
禁止权利滥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每个公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具体要求。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群组信息使用者在享有自由表达权利的同时,也应在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内发表言论,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互联网群组的使用者,应当文明互动、谨慎发言、理性表达,共同维护良好的网络生态。作为互联网群组的组建者,应当履行好自己作为组织者和召集者的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谨慎转发和扩散未经证实的消息,更加注重在群组内引导和培育正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法辞典】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2020年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四、《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条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应当坚持正确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九条 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
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案例编写:上海奉贤法院 罗婷 毛振亚,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