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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好的私教“飞”了 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

日期:2023-01-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4次 [字体: ] 背景色:        

定好的私教“飞”了 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

转自奎文区人民法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好不容易在健身房找了心仪的私教,却因教练“跑路”耽误了自己的训练,小姑娘池某便起诉要求该健身房“退一赔三”。日前,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020年10月的一个晚上,池某经过某健身房,女私教张某上前热情介绍。感觉张某身材颇为不错、训练也很专业,池某当场花费1.2万元购买了36节私教课,约定由教练张某提供健身服务。

然而,张某只教了3节课,就以外出培训为由找不到人了。池某表示,自己与其联系多次,但张某要么不回,要么多方推辞,严重影响了自己的训练。张某并未觉得自己是不可代替的,并给池某推荐了自己的师兄。

但池某坚持认为,自己就是冲着张某才买的课程,健身房的行为已涉欺诈,要求退回剩余款项。期间,市场监督管理局、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分歧过大不了了之,池某便将某健身房诉至法院,要求其退回私教费用1.1万元并支付三倍赔偿。

庭审中,该健身房的经营者拒绝了池某三倍赔偿的请求,但表示可以按照当初签订的《私教合同》约定,退还70%的费用——若原订教练无法提供指导的,本公司可以安排其他合格教练代替。单方面提出解除训练课程,视为违约,须按照课程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1.1万元系原告已支付的1.2万元减去其实际消费的3节课的余额,该笔款项属预付款性质。由于健身运动过程中有肢体接触,原告作为女性选择女私教张某,不仅是基于对其专业信赖,也是避免男性教练执教可能会给她带来的不适。目前张某已离职,被告无法为原告继续提供张某执教的服务,原告选择解除合同退回预付款,具有正当性。

同时,虽然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规避法律的不诚信行为,但不足以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行为,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请求。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某健身房10日内返还原告池某预付款1.1万元。

法官说法:

全社会需要一个平等、公开透明的消费环境。本案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后,无法协商更换教练,退还相应的预付款,是理所当然之事。然而被告一味地以违约条款搪塞,借此在调解过程中博取利益,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准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造成原告损失的,退回服务费用或赔偿损失是常态,三倍赔偿是特殊形态。希望广大经营者能遵守诚信原则,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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