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交流
民办高校集团化办学的发展态势、利弊分析及治理路径民办高校集团化办学有利于放大规模办学效益、转换集团发展动力、完善学校治理体系、稳定民办教育改革发展预期,同时也存在法律政策风险、办学方向风险、教育属性风险和办学质量风险。引导规范民办高校集团化办学,需要加强总体态势和利弊分析研判,同步完善支持和监管政策体系,引导民办高校实现内涵式发展。
论我国教育法法典化的宪法基础基本权利条款彰显着现代立宪主义的核心精神,并以对公民教育权益全面保障的手段,来确立教育法法典化的权利基础。国家机构中的政府职权条款创设了国家教育权,并借由“国家义务—公民权利”的对应逻辑为教育法典责任体系的设置呈现宪法依据。上述四类宪法条款共同构筑了教育法法典化的宪法基础,为教育法典编纂工作的具体实施提供着源自于根本法层面的规范指引。
学位形态变革与《学位法》的制定《学位法》在学位形态上应实现由国家学位向大学学位的变革。体现在立法思路上,首先是学位授权审核的放开,高校一经获得办学许可即享有学位授予权。在此基础上,为保障学位授予质量,由国家对高等教育认证机构进行认可,再由经国家认可而具备相应资质的高等教育认证机构对高校整体及其专业进行认证。这一过程中,国家通过认可标准、认证标准以及学位授予最低条件的设定间接参与对学位授予质量的控制。
学位授予标准正当逻辑的理论检视学术标准的正当逻辑,即高校的学术自治,高校可自主设定学术标准,国家对此应表示尊重;非学术标准的正当逻辑,即国家因肩负教育监管职责而实施立法授权,高校对此不享有自由增设权。立法即是通过赋予高校公法人地位来实现此类纠纷的行政可诉性。高校学位授予学术标准的设置应遵循学术自治固有的以及公法人内在的限制性原则,法院适用适度的实质审理;非学术标准的设置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法院适用彻底的实质审理。
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逻辑法律授权逻辑确立的初衷在于化解救济路径难题,却延伸至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实体合法性判断,不但未能澄清授权的意涵,而且对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予以模糊处理。从国家行政权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授权,意图通过法律保留与比例原则来建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的正当性,忽视了法律授权的内在界限,混淆了法律授权与学术自治的关系,导致司法审查的约束变松。
高校校规:司法适用的正当性与适用原则校规的司法适用以附带性审查为前提, 司法审判机关有权选择适用合法的高校校规作为相应教育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之“参考”。在校规司法适用过程中, 国家司法监督权对校内自主管理权应保持必要尊让;惟其如此, 方能实现校内管理秩序的良性和谐。
国家教育立法对高校校规的规范效力在制定法上,我国高校校规制定权之本源具有二元属性,但这种二元属性并不能推导出国家教育立法对授权性校规或是自治性校规具有必然规范效力的结论。国家教育立法对校规的规范效力之判断,应以宪法和法律对教师学术自由、学生受教育权和高校自主权的价值排序为根本遵照。
论学区划分的法律属性及其法律规制学区划分是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规范义务教育招生入学秩序,影响适龄儿童少年享有义务教育资源机会平等权,能够对特定适龄儿童少年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当前,学区划分存在划分标准不清晰,信息公开程度低、公众参与不足等问题。为规范教育行政部门在学区划分中的自由裁量权,有必要从标准和程序两个维度对其进行法律规制,以此实现学区划分法治化,进而推动义务教育治理现代化。
论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双面法治逻辑及统合外部高校基于法律授权而分享教育管理权,能为高校不依附于政府行使权力提供法律保障;内部高校基于学术自由而类似于“私主体”,借鉴私法人格技术,能为高校按照学术逻辑的特色治理架起理论桥梁。而高校章程能成为两者统合的优选通道,但必须明确它的实施途径与违法后果以促进落实。如此,就为高校“办学自主权”提供了一个符合大学逻辑的法学释义,从而优化高校的权力环境、形成特色办学、满足人的全面发展。
我国学区划分的司法审查实践评析条件确定行为因其对象的不确定性、反复适用性,属于制定规范性文件行为;学区划分和资格审定行为,则因其对象的确定性、效力的直接性,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从学区划分的利害关系人来看,非适龄儿童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在学区划分的基本条件户籍所在地之上增加条件,比如要求具有房产证等规定,既不合法亦不合理。学区划分的法定基准“就近入学”并不意味着最近入学,但应以相对意义上的最近入学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