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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构成欺诈,学员要求赔偿获支持

日期:2023-03-13 来源:| 作者:| 阅读:34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例1:某教育机构在对外发布的招生简章及宣传资料中承诺向学员颁发录取院校博士课程班结业证书,并在对外发布的招生简章中承诺在规定时间内修完全部课程并通过考试,成绩合格,则录取院校研究生院会颁发博士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结业证书,加盖大学钢印。符合条件时可以申请博士学位,按规定程序申请录取院校大学博士学位证书。张某看到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及承诺后,向教育机构表示愿意支付学费参加学习,以期获得某大学盖有钢印、带有统一编号的经济学博士课程班结业证书。教育机构代理某大学经济学院向张某颁发了《录取通知书》,张某向教育机构缴纳了学费。此后,某大学发现了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简章及宣传资料,认为教育机构进行了虚假宣传,故要求其停办课程班并与其签署了协议变更说明。后,教育机构悄然变更了课程班名称,且未向张某颁发盖有钢印的课程班结业证书。而且,该教育机构在履约过程中存在集中授课地点和次数等与承诺不符,未兑现由著名经济学家给学员上课的承诺。张某认为,教育机构在上述招生、课程安排、发放结业证书等环节均存在欺诈行为,故要求教育机构退还学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一倍赔偿。

法院认为,教育机构在招生简章中做出了实际无法兑现的重要承诺,亦未完全按约履行承诺的授课义务。并且,在与某大学的协议发生变化后,教育机构仍然未向学员说明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因此,教育机构主观上显然存有过错,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因该教育培训合同发生于2012年,根据2009年修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张某要求教育机构退还培训费并增加一倍赔偿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2:2018年初,田某自一家知名教育机构报名国际注册人力资源的课程及考试,以期在同年6月份拿到“国际注册人力资源管理师”的证书,进而能够持证上岗,获得高薪工作。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考期为2018年6月,报名当日田某向该教育机构支付了培训费用。报名后,教育机构并未为田某开课,亦未主动联系田某。因对考期比较在意,故田某多次致电该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询问2018年6月能否参加考试。该教育机构的多名工作人员回复意见并不一致,有的工作人员回复田某只有3月份和9月份有此类考试,并称是他们的疏忽,给田某弄错了;有的工作人员回复田某2018年6月份有此类考试,过两天就会开课。经过田某多方问询,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最终明确告知田某2018年6月份没有此类考试,建议田某转成其他项目。而田某表示不学其他项目,如6月份没有考试,要求教育机构尽快退款,同时田某还表示快点退款,其再去别的地方试试看能否报名。但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告知田某直播类课程超过十天不接受退费,双方就退费事宜未达成一致。田某认为教育机构虚假承诺考试时间,致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并耽误了其报考其他机构的考试,最终导致其失去了高薪职位,故此,田某要求教育机构退费并给予三倍赔偿,同时要求教育机构赔偿30000元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田某与教育机构签订的合同确定了田某所要报名的项目、类型、级别、考期等关键信息,教育机构应当对田某的需求进行了充分了解,而田某有理由相信教育机构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其提供专业的教育培训服务,满足其学习需要,让其参加2018年6月的“国际注册人力资源管理师”考试。然而,教育机构并未为田某提供课程也并未为田某如约安排2018年6月份的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本案中,作为一家开办多年、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教育机构,被告应当明知田某的主要目的是在2018年6月份参加考试,对该考期双方在合同中亦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教育机构在不能满足田某对考期的要求情况下,却仍不能积极的为田某办理退费,以减少田某的损失,教育机构此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必守精神,损害了田某的合法权益。教育机构的行为造成田某的误解,致使田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能够认定教育机构构成欺诈,田某可向其主张赔偿。据此法院支持了田某要求退费并三倍赔偿的主张,对田某要求教育机构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提示:首先,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其事先的相关宣传及承诺为学员提供稳定的、适合学员的培训班别及考试日期。若教育机构未能兑现其承诺,损害了学员基于《招生简章》、合同约定等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次,作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教育机构,应当具有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必守精神,如上述案例四,教育机构在不能满足学员需求时,理应尽快为学员办理退款,以减少学员损失。但其不仅未向学员退款,在学员诉至法院后,该教育机构试图恶意拖延诉讼,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教育机构仍然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端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经统计,该教育机构的此种行为并非体现在个案中,在近期我院受理的该教育机构及其关联公司多起案件中,屡次出现教育机构怠于应诉、恶意拒收司法专邮等情形,对此应当给予严惩。我院在严格裁判标准的同时,亦考虑向教育行政和工商管理部门发送司法建议,以期对教育机构加强监管,促使其规范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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