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与某教育机构订立培训合同,由教育机构为王某提供授课服务,上过几次课后,王某认为教育机构存在虚假承诺和欺诈行为,主要表现在教育机构不能做到承诺的随时提供外教授课服务,宣传的教学模式、氛围和实际不符,合同对于上课时间、地点、授课质量没有明确约定。王某以教育机构提供的服务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教育机构退还其缴纳的学费26000元。
教育机构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约定清楚,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约不上课,合同约定不明也不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的前提条件,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进行了顺延,故不同意王某的全部诉请。
法院认为,王某与教育机构订立的合同对于教育机构的授课时间、地点、质量、课程数量等均没有明确约定,显属约定不明,但王某未举证证实教育机构有根本违约之处,故其并未获得单方合同解除权。但需指出,涉案合同实质上是一份服务合同,服务合同一般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现王某在合同期内已明确表示不认可教育机构的授课质量,致使双方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导致王某不愿再继续接受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培训服务,而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故王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退还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教育机构事实上确为王某提供过一定服务,王某应当为此支付一定费用,考虑到涉案合同对于具体的课程没有明确约定收费标准,故法院将结合王某在起诉日后剩余的学习期、提前解除合同给教育机构造成的合理损失等客观情况后,酌情确定教育机构应退还王某的学费数额。
裁判提示:本案原告王某虽主张教育机构存在虚假承诺和欺诈行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未予采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学员确已对教育机构提供的培训服务质量提出异议,而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形下,作为提供格式合同范本的教育机构,应对其作出不利解释。加之,该类合同顺利履行的基础是彼此信任,如双方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客观不能。因此考虑到尽快化解矛盾、减少双方损失等因素,法院确认解除了双方所签合同并退还王某相应学费。但对教育机构已提供的培训服务及解约给教育机构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在退还的学费中进行适当扣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