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失公平”不构成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
---方某与乙教育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方某与乙教育公司工作人员就购买培训课程事宜沟通后,达成购买意向,双方正式签订《课程合同》。该合同由乙教育公司拟定后,交由方某签约,其中第十条约定:因签订或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方某后诉至法院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未注意到涉案仲裁条款,乙教育公司提供的《课程合同》为格式合同,协议中设计的争议解决方式故意排除诉讼,采用维权成本高昂的仲裁方式,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经审查,法院裁定驳回方某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与前案均系当事人以格式合同为由申请对仲裁条款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案件。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不同。基于当事人主张不同,人民法院审查重点亦相应有所区别。在前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审查重点在于经营者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而后案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审查重点在于合同设置是否显失公平。仲裁与诉讼均为争议解决方式,选择仲裁不当然违反公平原则。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理应对相关风险有所认知和防范,如果对包括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有异议,应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争取约定自己认可的争议解决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