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对争议解决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
---陆某与某教育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陆某与甲教育公司通过某APP平台线上签《报名协议》约定甲教育公司向陆某提供培训服务。该协议文本系由甲教育公司预先拟定,双方当事人未就文本内容进行协商。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条款内容以普通字体字样印刷,形式上亦未以加黑加粗等显著方式予以特别标识,案件审查期间甲教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陆某进行过提示说明。陆某向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该教育公司签订的《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经审理,我院支持了陆某的申请,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典型意义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格式合同1的提供方依法负有提示及说明义务,即应当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提示,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斯安批仲裁与诉讼虽属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二者没有高下之分,但在权利主张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故争议解决条款应当认定为与当事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经营者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对消费者履行提示以及说明义务。随着互联网应用快速发展,网签格式合同也有着越来越广泛的应用场景。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互联网时代发展动态情况下,妥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