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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收“保护费”为名强拿硬要在校学生现金,应予严惩本案为严重的校园欺凌行为,被告人徐某二十岁左右,几个朋友辍学之后,厮混在一起,以暴力、胁迫方式,多次向在校中学生收取“保护费”,严重危害校园安全,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应予严惩。
教师实施性侵犯罪,判处刑罚,并禁止从业本案中,对实施性侵犯罪的教师,判处刑罚的同时,五年内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相关的职业,让罪犯远离未成年人,能够更加全面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学生是祖国的未来和花朵,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教育机构针对未成年人学生,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在校内受到人身损害。
运动员持工资欠条起诉可作为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审理法院认为,某俱乐部与李某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李某以欠条为据直接向审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无需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应当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审理法院判决某俱乐部向李某支付欠付工资及奖金。
赛事主办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审理法院认为,某传播公司是赛事的主办方,对外发布的赛事规程明确具体约定了主办方、参赛者的权利义务。孙某等人按照赛事规程规定交纳参赛费用并实际参赛,双方依法成立合同关系。即使因案外公司原因造成某传播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传播公司也应先履行己方合同义务,而后再向案外公司追偿。经审理法院主持调解,某传播公司支付孙某等人赛事奖励24万元。
体育活动培训协议的免责条款依法无效体育活动培训协议有关除非培训公司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不承担责任的约定将培训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属于“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形,此约定依法无效。本案裁判维护了体育培训学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提升体育培训机构安保意识、服务质量和教学水平,促使其依法依约开展培训活动,引导体育培训行业良性发展。
签了私教服务协议,法院却判健身教练还款……根据《私人教练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案涉《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名为私人教练服务协议,实为借贷合同,且王某已向张某、李某支付出借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法院判决张某、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培训中心之间存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表明由某培训中心为王某提供教练服务,王某支付培训费用。合同目的系通过该培训服务使王某获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现王某因无法听懂考试指令,不具备完成科目三考试的客观条件,难以实现通过培训获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合同目的。
双方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交易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自付款日起课程费用不予退款”“甲方具有为乙方更换教练的权利”等内容无效。
花了高额专业培训费但是文化课成绩没达标法院判决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