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立法采用的是以《教育法》为基础,按教育形式立法,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关于教育活动的原则、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各类教育的基本制度和要求等都适用于民办学校。如民办职业学校,适用《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高等学校,适用《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在教育法律体系中,《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特殊法,其他法律是一般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关于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职权的规定举办一所高质量的学校,必须选聘一个好的校长。聘任校长的决定权属于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学校聘任校长,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结合本校宗旨、办学水平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聘任标准和条件。为了开阔视野,多渠道选聘优秀人才,打破封闭式的聘任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招聘的方法。
关于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组成的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通常由三个方面的人士组成:一是举办者或者其代表。举办者投入办学经费和提供基本办学条件的,可以直接或者派代表参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但这种管理应以决策机构的法定成员身份,通过参加校董会或者理事会的工作来体现,而不应以举办者个人身份直接干预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
关于民办学校应设立决策机构的规定民办学校必须设立决策机构。首先,民办学校是一个独立的法人,需要有一个独立的决策机构来处理其权利,决定其内部的重大事务。如修改学校的章程,制定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筹集办学经费,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和终止等重大事项。其次,建立决策机构,是实现效率与制约、分权与协作相结合的重要保证。
关于民办学校办理登记手续的法律规定我国负责各类法人登记的机关有三个:一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个是民政机关;一个是编制机关。其中,工商机关负责企业法人的登记工作,民政机关负责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工作,编制机关负责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的登记工作。根据登记机关的职能分工,公益性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则是工商管理机关。
关于民办学校审批结果发放形式的规定审批机关对申请人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设立条件的,予以批准,其批准的形式是发给办学许可证。批准设立民办学校,采用发给许可证的形式,表明这是一种典型的行政许可行为,它要遵守行政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关于民办学校正式审批时限的规定正式审批时限的规定,和规定筹设审批时限的目的一样,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同时也便于申请人安排工作。由于对正式审批要求比较高,审查内容比较多,程序比较复杂,要求更严格、更细致,因此审批时限规定得长一些。
关于直接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供材料的规定本法对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确立了两种可供选择的程序,即可以经过筹设后正式申请举办民办学校,也可以直接正式申请设立民办学校,筹设并不是必经的程序,可以由举办者根据自身的条件、情况自主选择。直接申请设立民办学校,所提供的材料为筹设和正式申请设立提供材料的综合。
关于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应提交材料的规定筹设文件,即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筹设批准书是审批机关根据举办者的申请,颁发的允许申请人开展民办学校筹设活动的书面文件。筹设情况报告是指举办者自批准筹设以来,筹设民办学校的进展情况,包括资金到位情况,各项设施、设备的建设和配备情况,教师和管理队伍的建设情况,教学和管理经验的积累情况等。
关于民办学校筹设审批程序的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筹设申请审批。对于审批时限的规定,目的在于提高行政效率,尽快作出审查决定,不能拖而不办、受而不理。这是行政程序中效率原则的体现。在法定期限内,审批机关既未作出同意的决定,也未作出不同意的决定,通常按照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来理解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视为审查同意。
关于申请筹设民办学校提交材料的规定设立民办学校,需要资金、场地、教师和管理人员,特别是设立高等学校,要求比较高,事先需要做大量的准备工作,周期比较长。考虑到这种情况,为了方便设立民办学校,降低设立民办学校的各种风险,法律规定了筹设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