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立法采用的是以《教育法》为基础,按教育形式立法,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关于教育活动的原则、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各类教育的基本制度和要求等都适用于民办学校。如民办职业学校,适用《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高等学校,适用《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在教育法律体系中,《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特殊法,其他法律是一般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关于民办学校终止后需办理的手续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是审批机关颁发给民办学校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且审批机关准予其设立的证明文件。民办学校的印章是证明载有印章的文件是由印章所示的民办学校出具的。登记是民办学校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并证明其合法存在的法定手续。办学许可证、印章和法人登记证书,都是证明民办学校存在的证明。
关于民办学校财产清偿顺序和剩余财产处理的规定民办学校在进行财产清算后,可能会出现学校资不抵债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学校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财产情况。如果出现学校资不抵债的情况,那么同为学校的债权人,谁可以优先受偿,这对于每个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对此法律规定了受偿的顺序。
关于民办学校终止时的财务清算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民办学校的清算方式有三种。一是民办学校自行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二是民办学校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三是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关于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规定民办学校的终止,对于在校的学生,尤其是对学历教育阶段的学生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如何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是此时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学生和家长选择某一学校就读往往有多种因素的考虑,如学校的办学特色、办学质量、学费的高低、学习生活环境、学生是否喜爱、学校距离家庭所在地的远近等等。
关于民办学校终止的规定民办学校的终止,是指民办学校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根据本法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民办学校应当终止。一是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可称为自行终止。民办学校的章程中一般都规定了办学的宗旨和目的。
关于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变更的规定民办学校名称、层次和类别的变更,属于学校的重大事项,首先需要由学校的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通过。由于学校设立时,学校的名称、层次和类别均需由审批机关批准,因此,在学校决定对上述事项进行变更时,同样也需要报审批机关批准。
关于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是指民办学校的筹设人,筹设人既可以是社会组织,又可以是个人。目前,我国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主要有这样几类人:一是学校资产的捐赠者;二是学校资产的投资者;三是教育工作者,他们多是资深的教师、校长、教育家以及离职退休的教育行政部门的官员。
关于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首先要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根据本法第21条的规定,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这样的重大事项,应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应当先进行财务清算。企业法人分立、合并还须经债权人同意或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否则不得分立、合并。
关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定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予以大力扶持,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我们国家的东西部之间、城乡之间不仅在经济上存在较大的差距,在教育方面同样存在着这种差距。
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审议情况的报告中就合理回报条款的修改问题指出,“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与不取得回报的公办、民办学校在享受税收、用地等优惠政策上要有一定的区别”。新“合理回报”的规定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最终获得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