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生、教师维权指南与反校园欺凌。
小学生在学校参加游戏活动受伤责任承担教育部于2002年8月21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确定校方以承担过错责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的,“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小学生上学途中与同学嬉闹受伤责任承担事故发生后,学校老师没有及时进行救助,红花镇壮口小学疏于履行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并确认刘某1、吴某1与郯城县红花镇中心小学承担责任的比例按照1:4:5。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课期间被同学打伤责任承担原告黄某甲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校内体育课期间,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在上课期间未加强对学生的必要管理,体育老师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章某甲打原告黄某甲,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对原告黄某甲所受伤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被告章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蔡市镇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甲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学生上课期间校外游泳溺水死亡责任承担郑浩未请假,也一直未去学校上学,学校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在此期间联系郑浩家人采取措施,致使郑浩长期处于脱离监管状态。郑浩的溺水死亡与校方疏于管理具有一定关联性,江集梨园中学存在过错,一审酌定江集梨园中学对郑浩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关于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范围,恒邦财险安徽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论述妥当,本院对此亦无不同论述。
小学生操场跑步被撞倒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本案中,吉化一小制定了学生不可快速奔跑、避免相撞内容的相关规章制度,但无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处置措施,另吉化一小在了解李某1受伤后,并未及时对李某1采取就医等救助措施,吉化一小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某1、李某1均存在违反学校制度的行为,自身亦有过错。综上,认定吉化一小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于某1承担责任比例为20%、李某1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学生体育课打篮球受伤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篮球运动本身系身体对抗较为激烈,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郭某1、王某1均已年满16周岁,对该运动应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根据监控视频显示,王某1在防守郭某1时,没有恶意推搡、拉拽的动作,系合法的防守动作,本案中王某1不存在过错,故王某1对郭某1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王某2与吕某作为王某1的监护人,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学生在培训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如果受到了培训机构以外第三人的人身侵害,该第三人存在过错时,学生及家长可要求该第三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而培训机构如果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可要求该培训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培训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小明在上体育课期间,无故推倒原告小雨,导致小雨受伤,小明存在侵害行为,其侵权责任应由小明的监护人,即其父亲大姚、母亲大杨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 法院判定加害人承担三成学校七成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学校虽然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学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当,以致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加害其他未成年学生的,除加害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外,学校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求落实国家政策办理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 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