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立法采用的是以《教育法》为基础,按教育形式立法,如《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教育的法律关于教育活动的原则、教育者和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各类教育的基本制度和要求等都适用于民办学校。如民办职业学校,适用《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民办高等学校,适用《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在教育法律体系中,《民办教育促进法》是特殊法,其他法律是一般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与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
关于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首先是由于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及创造条件使公民接受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是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促进国民教育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于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校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对所有民办学校都可以采取的扶持措施,包括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购买服务是政府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方式。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的重大创新,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民办学校用地优惠的规定对民办学校的用地实行优惠,也涉及是否要对营利与非营利性的学校加以区别。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所实行的优惠应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不应给营利性的学校无偿划拨土地。如果使用国家无偿提供的土地,取得利润后供个人分配,是不符合社会公益目的的。但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学校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对不同情况的民办学校的用地优惠,要按照国家关于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实施。
关于政府向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的规定实践中,有很多地方特别是东南沿海的一些地区,民办学校承担了相当比例的义务教育任务。这些民办学校既有满足基本义务教育需求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弟学校,也有满足多样化义务教育需求的收费较高的特色学校,但它们共同的特征都是承担了义务教育职能。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收取费用。但是,政府也有义务为在民办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给予相应的补贴,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一方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吸引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士向贫困地区进行捐赠;另一方面,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本地区的人投资兴办学校,尤其是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这对于迅速提高就学率,提高教育水平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国家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实际情况,不能一刀切,应允许这些地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
关于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的规定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企业法人兼并或事业单位合并多属于这种形式。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内蒙古自治区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范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行为,促进自治区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工商总局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的规定对于由捐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捐赠者在设立学校时已将财产捐赠给学校,捐赠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除非有特殊的情况,捐赠者作为举办者的身份不会变更。如果学校成立后有后续的捐赠者,则他可以根据学校的章程被选为理事或董事,而无法作为举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