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释义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三条本法已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就意味着合法权益受同等的法律保护。与公办学校相比,实践中,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侵犯,而对民办学校受教育者权益的维护不容易引起各方面应有的重视。因此,规定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强调民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受到同等保护,具有很重要的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关于鼓励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的规定民办教育的发展满足了社会上一部分家长和受教育者对教育的多样化、个性化和高层次的需求,对公办学校教育起到了有益的补充和促进的作用,有利于保证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目前我国大部分民办学校的发展历史还不长,处于成长期,无论在资金、设施、师资、管理经验等方面还都比较薄弱。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管理教育方面的事务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包括运用财政的手段予以帮助和扶持。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章的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的,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境外捐赠的物资,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但如果捐赠者向营利性的机构捐赠,则无法享受上述优惠。除了税收方面的优惠外,国家对向民办教育事业捐赠的捐赠者还应当进行表彰,以鼓励更多的组织和个人向他们学习,形成积极向民办教育捐赠的社会氛围。
关于民办学校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税收优惠,首先是由于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公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以及创造条件使公民接受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是政府的职责。民办教育是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教育的发展对促进国民教育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于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扶持民办学校的规定本条首先明确了对所有民办学校都可以采取的扶持措施,包括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购买服务是政府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方式。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政府公共服务提供方式的重大创新,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民办学校用地优惠的规定对民办学校的用地实行优惠,也涉及是否要对营利与非营利性的学校加以区别。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对于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所实行的优惠应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有所区别,一般来说,不应给营利性的学校无偿划拨土地。如果使用国家无偿提供的土地,取得利润后供个人分配,是不符合社会公益目的的。但政府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学校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对不同情况的民办学校的用地优惠,要按照国家关于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实施。
关于政府向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拨付教育经费的规定实践中,有很多地方特别是东南沿海的一些地区,民办学校承担了相当比例的义务教育任务。这些民办学校既有满足基本义务教育需求的外来务工人员子弟学校,也有满足多样化义务教育需求的收费较高的特色学校,但它们共同的特征都是承担了义务教育职能。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收取费用。但是,政府也有义务为在民办学校就读的适龄儿童少年给予相应的补贴,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九条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一方面,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吸引经济发达地区的人士向贫困地区进行捐赠;另一方面,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出台优惠政策,鼓励本地区的人投资兴办学校,尤其是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这对于迅速提高就学率,提高教育水平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国家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应当考虑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实际情况,不能一刀切,应允许这些地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更为灵活的措施。
关于民办学校分立、合并的规定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法人。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法人归并到另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参加合并的两个法人,只消灭一个法人,另一个法人继续存在并吸收了已消灭的法人。企业法人兼并或事业单位合并多属于这种形式。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